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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带车辆按次结运费帮人运货算雇佣还是承揽?征和律所结合青岛(2025)鲁02民申45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个人雇请他人自带车辆完成短途运输,按次结算固定报酬,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有何区别?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02民申454号生效判决分析: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核心标准是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即接受服务一方是否对提供服务一方的工作过程享有控制、指挥、监督权,而非仅以是否自带工具、报酬是否一次性结算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本案中,孙某安对高某良的运输路线、卸货地点有明确指示,对运输过程存在实际控制,符合雇佣关系的人身依附性特征;案涉普通货运驾驶技能属于常规生活技能,不满足承揽关系要求的特殊专业技能属性,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如被认定为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需要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如被认定为承揽关系,定作人仅在定作、指示、选任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孙某安因收购胡萝卜,联系高某良驾驶自有车辆负责将4亩地的胡萝卜从田间运输至路边,约定运输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固定报酬600元,运输过程中孙某安对高某良的运输路线、卸货地点有明确指示。运输过程中,高某良驾驶车辆不慎撞伤受雇于案外人吉某某和的阿某某聪,阿某某聪起诉要求孙某安承担赔偿责任。此前双方就本案纠纷曾进行过一次诉讼,阿某某聪后撤诉再次起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孙某安与高某良系雇佣关系,判决孙某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某安不服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1. 孙某安与高某良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孙某安是否应当对高某良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 前诉中代理人作出的自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院观点

首先,孙某安对高某良的卸货地点、运输路线有明确指示,对高某良的工作存在实际控制,符合雇佣关系的人身隶属性特征;案涉运输所需的普通驾驶技能属于常规技能,不满足承揽关系对特殊技能的要求,因此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其次,原审引用前诉答辩意见不属于法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孙某安的该项再审主张无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5)鲁02民申454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安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02民申454号
  • 案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个人之间达成短期劳务合作时,建议提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合作性质:如为承揽关系,需明确约定承揽人自行承担工作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定作人仅验收工作成果、不对工作过程进行指挥安排;如为雇佣关系,建议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分散事故赔偿风险。
  2. 司法实践中不会仅以“自带工具、一次性结酬”直接认定为承揽关系,只要接受服务一方对工作时间、路线、操作方式等有具体指挥行为,大概率会被认定为雇佣关系,需对劳务致害或劳务者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要误以为自带工具就无需承担雇主责任。
  3. 参与诉讼时需严格核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资质,不得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员作为代理人;即便是合法代理人,也要提前就核心事实的表述进行核对,避免因表述不准确作出对己方不利的自认,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