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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有年度审计报告还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吗?征和律所结合烟台(2025)鲁06民终351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交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就必然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进而无需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06民终3516号生效判决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交年度审计报告,仅为证明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据,并非只要有审计报告就必然能免除股东的连带责任。法院在审查时,不仅会看审计报告的形式合法性,还会结合审计报告的内容真实性、完整性,以及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其他情形综合判断。若审计报告存在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遗漏重大资产等瑕疵,或有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在人事、业务等方面高度重合,即使有年度审计报告,法院仍可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此外,适用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并非指公司名下有名义上的资产即可,若该资产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司法处置变现(如本案中附着烂尾建筑的土地),且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仍会被认定为符合“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条件。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修订)

第二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龙口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与龙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某某置业)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681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判令龙口某某置业给付某某工程公司垫付款1287031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龙口某某置业未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龙口某某置业名下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地上建筑为烂尾楼,无法进行司法处置,且经查控龙口某某置业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某某工程公司以龙口某某置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某集团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青岛置业)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某某青岛置业为被执行人。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681执异312号执行裁定,追加某某青岛置业为被执行人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青岛置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龙口某某置业有土地可供执行,且其提交了2019-2024年度审计报告可证明财产独立,请求不予追加。

争议焦点

  • 龙口某某置业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 某某青岛置业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能否证明其与龙口某某置业财产相互独立?

法院观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查封的龙口某某置业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烂尾无法处置,且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债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某青岛置业作为龙口某某置业的唯一股东,虽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但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在人事关系、业务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与混同,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故追加某某青岛置业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5)鲁06民终3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某某青岛置业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06民终3516号
  • 案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一人公司股东而言:切勿认为只要每年做了审计报告就可以完全隔离公司债务风险。一方面,要确保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公司的重大资产(如土地、在建工程、大额债权等)必须如实体现在财务报表中,避免因审计报告遗漏核心资产导致不被法院采信;另一方面,要严格规范公司治理,做到人员、业务、财务“三独立”:避免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心员工交叉任职,避免用股东名义开展公司业务,严格区分股东与公司的资金往来,杜绝公私账户混转、财产混用的情形。
  2. 对债权人而言:若欠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执行程序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可及时申请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举证时无需直接证明财产混同,只需证明公司是一人公司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若股东提交审计报告,可从以下角度质证:审计报告是否为会计年度终了时及时编制、审计机构是否具备资质、报表是否遗漏重大资产或负债、是否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相符,同时注意收集股东与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辅助证据(如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往来单据、沟通记录等),提高追加成功的概率。
  3. 关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认定: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会以“公司名下有土地/房产”为由抗辩,但如果该资产因手续不全、烂尾、设有高额抵押等原因无法司法处置变现,仍会被认定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无需因对方名下有名义资产就放弃追加股东的权利。

此外需要注意: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人人格否认(财产混同),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无关,即便股东已全额实缴注册资本,只要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