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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介绍网络投资并承诺保本,亏了钱能让介绍人赔吗?征和律所结合烟台(2025)鲁06民终798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朋友介绍网络投资,并签下“保证两个月回本且盈利、亏损由其承担本金损失”的协议。后来投资平台账户被注销、资金无法取回,投资人能否要求介绍人按照保本承诺赔钱?

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鲁06民终7981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层面:第一,双方到底只是“代充值、代转款”的普通委托关系,还是构成委托理财关系;第二,保本盈利承诺是否有效,如果无效,损失应当如何分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06民终7981号生效判决分析:朋友之间介绍网络投资,如果一方收取投资款、参与安排资金进入平台,并通过书面协议承诺“回本盈利”“亏损承担本金损失”,法院可能认定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帮忙转账”。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委托理财中的“保本保收益”承诺,并不当然有效。法院通常会审查该承诺是否实质免除了投资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是否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若保底承诺被认定无效,投资人也未必能获得全部赔偿,法院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存在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保证两个月回本且盈利、亏损承担3万元本金损失”的内容属于保底承诺,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最终,法院结合介绍人未审慎核查投资平台、作出无效保底承诺等因素,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判令其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损失30000元;投资人自身轻信高收益、保本承诺,也需承担一定风险,故利息及部分损失未获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征和律师事务所提示,该条是法院判断委托理财保底承诺是否导致权利义务失衡的重要基础。本案中,介绍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还要保证盈利,实质上将投资风险主要转嫁给一方,法院据此认为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投资人与介绍人均在协议相应位置捺印。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协议依法成立。介绍人虽主张双方未按协议模式履行,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后已经解除或变更该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保底承诺被认定无效后,法院并未机械地让介绍人全额承担全部损失,而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介绍人承担主要责任,投资人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介绍人上诉时主张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达到应按经济犯罪处理的程度,二审法院未予采信。

最新案例

一、基本事实

杨某与荆某系朋友关系。2025年4月,杨某通过荆某介绍参与某网络平台投资炒股。杨某先后通过微信向荆某转账30000元投资款及3000元保证金。相关款项后被转入网络平台账户,但杨某称其可以查看账户余额,无法实际操作,后该账户被注销且无法登录。

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某拿30000元用于投资荆某,荆某保证两个月回本且盈利,如有亏损、本金收不回来,由荆某承担杨某30000元本金损失;盈利后杨某向荆某支付5500元报酬。

二、争议焦点

本案最大争议在于:双方关系是否属于委托理财,以及协议中的“保本盈利、亏损赔本金”承诺是否能够作为要求赔偿的直接依据。

荆某认为,杨某是自行注册平台账户并进行投资,自己只是帮助充值、转入平台,双方仅为普通委托关系;同时案件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杨某则认为,自己不了解投资平台,完全按照荆某要求转账并由荆某操作,且双方已有明确书面协议约定亏损由荆某承担30000元本金损失。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债务加入关系,而更符合委托理财关系特征:杨某出资,荆某参与投资安排,并承诺保底和盈利。该保底承诺属于委托理财中的核心条款,但因免除了投资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涉案协议由双方捺印,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协议依法成立。协议中“用于投资荆某”的表述,能够体现双方存在委托理财意思表示。荆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形成于协议签订之前,不能证明双方之后已经解除或变更协议。

关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抗辩,二审法院认为荆某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荆某向杨某返还投资损失30000元,驳回杨某关于利息等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荆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鲁06民终7981号
  • 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生效判决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网络投资、熟人带单、代充值、代操作类纠纷中,当事人最容易忽视的不是“有没有亏钱”,而是“钱是谁控制、谁承诺、谁操作、谁获益、证据能否闭环”。一旦出现平台失联或账户注销,仅凭“对方说能赚钱”通常难以直接追回全部损失。

对投资人而言,遇到类似情形应重点保存四类证据:第一,转账凭证,证明资金流向;第二,聊天记录或录音,证明对方介绍平台、承诺保本、安排充值或操作;第三,书面协议,尤其是签名、捺印、日期等关键内容;第四,平台账户截图、注销提示、无法提现记录等损失证据。

对介绍人或代操作人而言,征和律所建议避免作出“保本”“稳赚”“亏了我赔”等承诺。即使保底承诺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承诺人仍可能因诱导投资、未审查平台真实性、未充分提示风险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如果案件确实涉及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等刑事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交完整材料。但在民事诉讼中,单纯称“可能涉嫌犯罪”并不足以当然驳回起诉或移送处理,仍需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及与民事纠纷牵连关系的证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