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主张债务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征和律所结合滨州(2025)鲁16民终125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债务人欠债后与配偶协议离婚,将主要房产分割给配偶、全部债务由自己承担,债权人能否以“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为由,主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16民终1254号生效判决解答: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适用《民法典》恶意串通无效规则,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法定要件:一是债务人与配偶均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即明知行为会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仍故意实施;二是双方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互相配合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三是该财产分割行为实际造成了债权人债权受损的后果。如果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配偶明知债务存在、双方有串通逃债的合意,且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即便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看起来向一方倾斜,也难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唐某亮对南某军享有6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该债权经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8年生效判决确认,债务人为南某军、案外人南永民,某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某军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套房产分别归刘某及女儿所有,某某工贸公司(不锈钢餐具厂)归南某军所有,所有债务由南某军承担。唐某亮认为二人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财产处分条款无效。
法院观点:认定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构成恶意串通无效,需同时满足双方均有恶意、存在串通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案涉债务并非南某军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离婚时唐某亮的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明知案涉债务存在、二人存在串通逃债的合意;且刘某基于离婚协议取得的房产已依法办理物权登记,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唐某亮的上诉,维持原判,确认南某军与刘某的离婚协议财产处分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鲁16民终1254号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债权人主张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无效的,需重点收集三类核心证据:一是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证据(如借款流水、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开支的凭证等),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债务人夫妻为逃债故意协议离婚的证据(如离婚时间与债务到期时间高度重合、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财产混同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三是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导致债务人完全丧失偿债能力的证据。
- 若无法满足恶意串通的举证要求,债权人可优先选择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维权:如果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无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不合理分割财产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提起撤销权之诉,该路径的举证难度通常低于恶意串通无效的主张,胜诉概率更高。
- 对于债务人配偶而言,若离婚协议已对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且办理了物权登记,只要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己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不会因原配偶的个人债务被随意执行,无需过度担心。
- 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裁判差异核心在于债务性质、串通证据的完备性,不存在绝对的“同案不同判”,建议当事人起诉前咨询专业律师,根据证据情况选择最有利的诉讼路径,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