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转的110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征和律所结合滨州(2025)鲁16民终170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恋爱期间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性质的转账,分手后一方主张是借款、另一方主张是赠与,法院会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鲁16民终1708号生效判决分析: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定成立要件包含两项,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已实际交付款项,二者缺一不可。恋爱期间的转账并非当然属于无偿赠与,法院不会仅以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就直接否定借款性质。若转账后双方的沟通记录能够体现借款合意,比如收款方作出“慢慢还钱”的明确表述、出借人催要款项时收款方未否认借款仅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的,法院会依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收款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程某在与孙某的聊天中明确作出“我只能慢慢给你”的还款意思表示,孙某后续催要款项时,程某也未否认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仅主张自身没钱还款,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案涉11000元转账属于借款而非赠与。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孙某与程某曾为恋爱关系,2022年3月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分两次向程某转账5000元、6000元,合计11000元,转账时未明确标注款项性质。后双方分手,孙某以该款项为借款为由诉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要求程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程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支持孙某的还款请求后,程某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案涉款项系恋爱期间孙某的自愿赠与,且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构成程序违法。
争议焦点
- 案涉11000元转账的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 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是否构成严重程序违法?
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款项性质:虽然案涉转账发生于恋爱期间且未明确标注为借款,但从双方后续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程某曾主动向孙某转款并表示“我只能慢慢给你”,孙某后续催要案涉款项时,程某仅以自身没钱、外债较多为由拒绝还款,并未否认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属于借款,程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程某主张该表述系怕被纠缠的敷衍,与聊天记录中其多次拒收孙某无偿转款、表示要自行偿还外债的事实不符,该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一审程序:程某自认其未在户籍地址居住,且与孙某分手后更换了手机号码,一审法院在通过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程某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本金11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鲁16民终1708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务必明确性质:若为出借款项,建议转账时备注“借款”,并留存双方就借款事宜沟通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避免分手后因款项性质产生纠纷;若为无偿赠与,也可明确备注赠与性质,避免后续被主张返还。
- 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应当积极应诉:若因各种原因未及时收到传票,得知涉诉后也应当第一时间联系法院了解案件情况,按时参加庭审,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缺席庭审将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大概率会承担不利的判决后果。
- 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变更后及时更新送达信息:公民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亲友,若已知自身涉及诉讼,应主动向法院更新送达信息,避免因无法收到法院文书导致缺席判决,损害自身合法权益。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恋爱期间转账纠纷中,若原告已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被告抗辩款项为赠与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合意,若无法提交充分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也是此类纠纷中被告常见的败诉原因。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