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原合同约定的境外管辖条款还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上海(2025)沪01民辖终44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债权转让后,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境外法院管辖条款对受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受让人能否以自己不同意该管辖约定为由,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沪01民辖终448号生效判决分析:债权转让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转让情形之一,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债权受让人依法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对管辖另有约定且已经征得原合同相对人(债务人)的同意。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香港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受让人某某公司1在明知该管辖约定的情况下,仅与原债权人达成排除管辖条款的合意,未征得债务人某某公司2的同意,因此原合同的管辖条款对某某公司1仍然有效,内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方便管辖”规则适用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具有合法管辖权,本案因存在有效约定管辖,内地法院自始无管辖权,故不适用该规则,当事人不能仅以“内地法院审理更便利”为由突破约定管辖的约束。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系合同转让的法定类型之一,为管辖协议效力延伸至受让人提供实体法基础)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原债权人某某香港设备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企业)与某某公司2先后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香港法院诉讼解决。后某某香港设备公司将其对某某公司2享有的剩余货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1,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某某公司1不接受原合同中的香港法院管辖条款,但该管辖变更约定未征得某某公司2的同意。
某某公司1因催讨货款未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某某公司2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1的起诉,某某公司1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 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合同转让”范畴,原合同约定的香港法院管辖条款对受让人某某公司1是否有效?
- 本案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不方便管辖”规则,由内地法院继续审理?
法院观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移、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种类型,债权转让属于合同转让的情形之一,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未赋予受让人单方拒绝原管辖协议的权利,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与受让人通过债权转让恶意规避管辖约定,损害债务人的程序利益。本案中,某某公司1在明知原合同存在香港法院管辖约定的情况下,仅与原债权人约定排除该条款,未征得债务人某某公司2同意,故原管辖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不方便管辖”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合法管辖权,若法院本身无管辖权,则无需适用该规则。本案因存在有效约定管辖,内地法院无管辖权,故不符合“不方便管辖”规则的适用前提。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沪01民辖终448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前,务必全面核查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包括管辖、仲裁约定),若希望变更管辖法院,必须在债权转让阶段取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仅与原债权人单方达成的管辖变更约定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规避原合同的管辖约束。
- 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依法向受让人主张原合同中管辖、仲裁等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力,若受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应在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异议,维护自身合法程序权利。
- 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不方便管辖”规则有严格的适用前提,仅在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可能以“审理不便”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当事人不能仅以“内地法院审理更便利”为由突破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
- 签订涉外合同时,各方应充分评估争议解决的成本、便利性与执行风险,谨慎选择境外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避免后续因管辖问题产生额外维权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