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自管公房被强拆起诉索赔法院不受理?征和律所结合上海(2025)沪02民终45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单位职工持有单位发放的《租用公房凭证》,承租单位自管公房,后单位因资产调整强行拆除房屋,承租人起诉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及租房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沪02民终4519号生效判决分析:并非所有涉及单位自管公房的纠纷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核心要区分纠纷的性质:
- 若纠纷本质是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调房、腾房引发的福利性住房分配、安置争议,属于单位内部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
- 若双方已经建立合法公房租赁关系,纠纷是单位因侵权行为(如强拆损毁财物)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法院应当受理,但承租人需要对损失的实际发生、范围、金额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叶某1、叶某2取得案涉房屋使用权是基于单位职工身份的福利分房安排,因此涉及房屋价值赔偿、安置的诉求,被认定为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法院不予受理;而屋内物品损失、租房损失的诉求,因叶某1、叶某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范围、价值及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也未予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叶某1、叶某2原系某某公司1退休职工,1997年因单位福利分房取得系争单位自管公房的使用权,公司发放了《租用公房凭证》,二人一直居住并缴纳租金至2022年6月。2022年某某公司1因资产规划调整,先后多次发出腾退通知要求二人搬离,同年9月19日强行拆除案涉房屋。叶某1、叶某2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1赔偿房屋损失120万元、屋内物品损失3万元及租房费用。
争议焦点
- 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 叶某1、叶某2主张的物品损失、租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观点
首先,叶某1、叶某2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是基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福利住房安排,具有特定历史原因,因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占房、腾房、安置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叶某1、叶某2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及实际价值,主张的租房损失也无法证明与房屋拆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叶某1、叶某2的起诉及其余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沪02民终4519号
-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6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承租单位自管公房的职工,若遇单位要求腾房或强拆,首先要明确房屋性质:如果是已经纳入本市公房管理体系、可以按照公房政策上市交易的公房,与单位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相关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如果是单位内部福利性的临时宿舍、未纳入社会公房管理体系的自管住房,因腾退、拆除引发的安置纠纷,大概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建议优先与单位协商,或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国资监管部门反映诉求。
- 若遭遇强拆,一定要第一时间做好证据留存:①对屋内物品逐一清点、拍照录像,最好制作物品清单并标注购买时间、价值,保留好购买凭证;②及时报警,固定强拆的主体、时间、过程等事实,报警记录可以作为后续维权的关键证据;③若产生租房、搬迁等费用,要留存好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与强拆的因果关系。
- 针对单位自管公房的权利保障,建议承租人在取得使用权时,就与单位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解除条件、遇拆迁或拆除时的补偿安置标准,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尤其是已经退休、离职的职工,要及时与单位确认公房租赁的存续条件,避免被认定为需返还的单位福利住房。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