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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为啥被驳回?征和律所结合陕西(2025)陕民申180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会驳回追加申请?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民申1807号生效判决分析:执行阶段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确实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三是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有充分证据支撑。

如果申请执行人仅以公司与股东或关联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为由主张抽逃出资,但未能举证证明资金转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等法定抽逃情形,且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资金往来具有合法事由(如项目借款、正常经营往来)的,法院不会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8)陕0103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后,某某置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建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发现某某置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某某置业公司的原股东李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监事袁某、原股东李某某协助抽逃,遂向法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要求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建设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李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否被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袁某、李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方面,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抽逃出资数额前后不一致,存在直接矛盾,其主张的事实基础存在瑕疵;
另一方面,原审中李某已经提交财务原始记账凭证、相关财务往来记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资料,能够证明案涉资金往来是因项目建设需要产生的对外借款,某某建设公司虽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项目资金有其他来源,也无法反驳李某提交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裁判结果

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陕民申1807号
案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申请执行人而言,若主张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次要举证证明股东存在将出资转出的初步证据(如异常银行流水、财务报表未记载对应负债等),且该转出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抽逃情形。若仅以资金往来为由主张抽逃出资,而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资金有合法用途的,申请执行人需要进一步提交反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对公司股东而言,为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所有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都应当留存完整的交易凭证:如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财务记账凭证、还款记录、交易背景资料等,确保资金往来具有真实、合法的事由,避免因证据不足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3. 关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认定,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同时主张监事袁某、原股东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抽逃出资的基础事实不成立,该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支持。即便抽逃出资事实成立,主张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也需要举证证明其存在协助抽逃的行为(如签字审批、实际操作转账、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等),并非只要是股东或高管就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