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股东能否以代持为由拒担公司债务?征和律所结合成都(2025)川01民申263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股东,能否以其仅为代持股权的名义出资人、并非实际股东为由,拒绝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1民申263号生效判决解答: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具有对外公示公信力,公司债权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合理信赖,有权要求登记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便股东与案外人存在股权代持约定,该约定仅属于双方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名义股东以其仅为代持人、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谢某作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与许某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对代持事实明知的情况下,谢某不能以代持关系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仍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河南某有限公司系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因某丁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河南某有限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某丁公司的登记股东谢某、许某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谢某承担相应责任后,谢某不服,以其仅为代许某持股的名义股东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其与许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作为新证据。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谢某提交的代持股协议书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其在明确知晓一审诉讼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第二,代持股协议仅为谢某与许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河南某有限公司对代持事实明知。 第三,谢某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公信力,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谢某以其是名义股东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谢某在知晓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未通过上诉程序救济,直接申请再审,有违两审终审制度的立法本意,属于不当行使再审权利。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谢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1民申263号
-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五、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切勿轻易接受他人邀请“挂名”担任公司股东,即便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也无法对抗善意债权人,挂名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续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也需耗费大量时间与诉讼成本,存在极高的法律风险。 第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登记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需考虑股东是否为名义代持,以此最大化实现债权。 第三,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将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即便有证据也可能因逾期提交而不被采纳,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不利后果。 第四,名义股东若因代持股权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依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