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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算过高吗?起算时间怎么定?征和律所结合成都(2025)川01民终119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是否属于过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1民终1196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仅为3.65%,远低于当前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该约定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违约方仅以经营困难、非恶意拖欠为由主张调低违约金的,法院不会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如果合同约定“收到全额发票后付全款,6月、12月的付款顺延至7月、次年1月底”,适用该顺延条款的前提是付款方按约及时收取发票、不存在拖延情形。本案中,卖方早在2023年6月就开具了全额发票,买方直至2024年6月才自认收到发票,本身就存在怠于履行受领发票义务的嫌疑,一审法院已经按照买方自认的最晚收到发票时间起算违约金,已经最大限度照顾了买方利益,买方再主张适用顺延条款推迟起算时间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4月,成都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广场项目商业mall瓷砖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的商业项目供应瓷砖,合同暂定总价8万余元;逾期付款的,甲方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所有货物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收到100%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若付款时间为当年6月、12月的,该月应付款项顺延至7月及次年1月的最后一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清远某公司按约完成供货,双方于2022年12月27日完成最终结算,确认审定货款总额为156200.91元,已付货款为0元。2023年6月20日,清远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成都某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清远某公司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一审中,成都某公司自认其于2024年6月17日才收到案涉发票。一审法院判决成都某公司向清远某公司支付货款156200.91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成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1. 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计算;2. 其2024年6月收到发票,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顺延至7月最后一日,违约金应从2024年8月1日起算。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计算标准合理,并未过高,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成都某公司主张按LPR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早在2022年12月就完成了结算,清远某公司2023年6月就开具了全额发票,成都某公司直至2024年6月才自认收到发票,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成都某公司自认的收到发票时间起算违约金,已最大限度保护其利益,对其要求从2024年8月1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1民终1196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应当对违约金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只要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四倍,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有效,违约方事后以“经营困难”“非恶意拖欠”等为由主张调低违约金的,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2. 若合同将“收到发票”作为付款前提,建议明确约定发票的送达方式、指定签收人以及“发票寄出后X日视为送达”的条款;同时卖方要妥善留存发票交付的证据(如快递底单、签收记录、聊天记录等),避免买方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恶意拖延付款。
  3.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顺延条款,违约方无权在自身存在拖延受领发票、拖延付款等过错的情形下主张适用,否则有违诚信原则,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4. 买方在收到供货方的发票后,应当及时核对并按约付款,若对发票或货款有异议,也要及时提出并留存证据,避免长期拖延产生高额违约金。
  5. 开具发票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若合同未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买方不能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即使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卖方已履行开票义务的,买方也应及时付款,不得拖延。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