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出具结清申明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哪天起算?征和律所结合成都(2025)川01民终306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完成初始结算后又出具仅确认欠款金额的《结清申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初始结算时间为准,还是以《结清申明》出具时间为准?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1民终3064号生效判决解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则上以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为准,若双方已在初始结算时明确欠付货款金额且付款期限已届满,后续出具的《结清申明》仅系对欠款金额的再次确认、未明确约定变更付款期限或豁免此前违约责任的,不改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违约方主张以《结清申明》出具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点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四川某甲公司(需方)与贵州某乙公司(供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水泥)》,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水泥,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供货,双方于2022年10月13日形成《工地结算确认单》,确认截至2022年8月31日欠付货款286575元,此后某甲公司仅支付10万元。2024年6月21日,某乙公司为催收货款出具《结清申明》,确认总货款119万元,已付101万元,尚欠18万元,待余款付清后双方无任何欠款。后某甲公司仍未付款,某乙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观点:2022年10月13日的结算确认单已明确欠付货款金额,某甲公司此后的付款行为也印证了其对该结算单的认可,此时付款义务已到期,某甲公司未按期付款即构成违约。2024年的《结清申明》仅系对债权债务的再次确认,并未变更付款期限,不能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新起点,否则将纵容违约方以拖延结算的方式减轻自身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3.65%的1.5倍(即5.475%)计算。
裁判结果:驳回四川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四川某甲公司需向贵州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自202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1民终3064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于卖方而言,在双方完成结算后,若后续出具对账单、结清申明等催款文件,应当明确载明“本文件仅确认欠款本金,不免除买方此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避免买方以此为由主张推迟违约金起算时间。若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期限,需明确约定新的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避免产生争议。
- 对于买方而言,若因资金困难需要与卖方协商延期付款,应当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新的付款期限,以及是否豁免此前的逾期付款责任,避免后续仍需承担高额的逾期违约金。同时,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避免因拖延付款产生更多违约成本。
- 此外,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宜过高,若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30%,对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1.5倍调整违约金标准。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