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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登记为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成都(2025)川01民终809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被他人用于公司工商登记,主张自己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能否以此拒绝承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1民终8095号生效判决解答:

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确实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被冒名”的认定有严格的法律标准,不是仅凭“工商登记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我不知情”就能认定的。

法院判断是不是真的被冒名,核心看两点:一是你对身份被用来登记股东这件事到底知不知情、有没有同意或者授权;二是你有没有放任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使用的过错。如果是你主动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别人,又没管好、没要回来,就算字不是你签的,也可能不被认定为“被冒名”,还是要承担股东责任。

而且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是对外公示的,债权人是基于公示信息才相信公司的股东实力,这种信赖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随便一句“我是被冒名的”就能免责,很容易出现股东之间串通起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另外,要是公司欠了钱还不上,被法院强制执行也没财产,还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相当于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就算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没到(比如本案中约定到2068年才出资),法律也会要求股东提前把出资补上,用来偿还公司债务,这就是“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消防设备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0万余元及违约金、利息。判决生效后,消防设备公司未履行义务,科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消防设备公司已于202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后科技公司查询到消防设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李某(认缴450万元)、龚某(认缴5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68年,遂起诉要求李某、龚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龚某辩称,自己是被李某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自己从未参与公司经营、分红,不应承担责任。龚某称曾因招投标需要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保管,李某擅自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了股东登记,自己得知后已报警、申请撤销工商登记。

法院观点

  1. 关于龚某是否为冒名股东: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主张被冒名的一方需承担充分举证责任。本案中,龚某自认曾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且长达数年未收回或督促销毁;李某曾提出过要登记龚某为股东,龚某明确拒绝后也未采取措施收回身份资料;龚某与李某长期有业务往来,存在利益牵连,不能排除二人串通规避债务的可能。因此,龚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冒名登记,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

  2. 关于出资是否加速到期:消防设备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提前届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龚某在5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消防设备公司所欠科技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龚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1民终8095号
  •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个人一定要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不要随便交给他人,确有需要交给他人使用的,一定要注明“仅用于XX事项,有效期XX天,不得挪作他用”,用完后要及时收回或者要求对方销毁,避免被用于注册公司、办理贷款等,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债务风险。

  2. 如果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一定要第一时间维权:可以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冒名登记,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者行政诉讼。但如果已经被债权人起诉要求承担股东责任,仅以“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抗辩是不够的,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完全不知情、身份信息是被盗用(比如身份证丢失有报警记录、与冒名行为人完全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等),否则很可能败诉。

  3. 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如果遇到公司没钱还债、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可以查一下公司的工商内档,看股东有没有实缴出资,出资期限有没有到期。如果股东出资还没到期,但公司已经被法院执行不到财产、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起诉股东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多一条维权路径。

  4. 本案中龚某还提出一审法院变更案由未释明属于程序违法,但法院认为,只要案件争议焦点已经组织双方充分辩论,案由的调整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属于程序违法,这点也提醒大家,诉讼中案由的变化不一定会影响案件结果,关键还是要看争议的核心事实和法律关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