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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房屋使用收益权能否排除抵押权强制执行?征和律所结合成都(2025)川01民终970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夫妻离婚后约定一方对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享有使用、收益权用于抵付子女抚养费,该权利能否对抗抵押权人对房屋申请的强制执行?二审中新增的优先购买权诉讼请求能否直接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1民终9707号生效判决分析:基于离婚协议获得的房屋使用、收益权属于普通债权,并非法定物权,不能对抗已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无法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二审程序中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法院不会直接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曾某与邓某12010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成都市青羊区房屋归邓某1所有,女儿由曾某抚养,邓某1承担所有抚养费用。2012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由曾某享有使用、收益权至女儿大学毕业,所得收益用于冲抵邓某1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曾某实际占用案涉房屋多年。

2017年邓某1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四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相关企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因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资担保公司起诉后取得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并张贴腾退公告,要求房屋占有人限期搬离。

曾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腾退公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曾某提起上诉,二审中新增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曾某基于离婚补充协议享有的案涉房屋使用、收益权,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曾某与邓某1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曾某据此获得的是对邓某1的债权,而非对案涉房屋的物权,不能对抗已依法登记的抵押权;曾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房屋买受人,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对于二审新增的优先购买权诉讼请求,因无调解基础,曾某可另行起诉主张。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曾某承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1民终9707号
  •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3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离婚财产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如需对抗第三方必须完成物权公示:如果离婚时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一定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如果仅约定一方享有居住、使用收益的权利,一定要按照《民法典》规定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居住权登记,未登记的物权不发生效力,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无法对抗抵押权、法院执行等外部权利。
  2. 以房屋收益抵付子女抚养费的,建议提前设置权利保障:如在房屋办理抵押前就完成居住权登记,或者约定房屋抵押、处置时需优先预留子女抚养费对应的份额,避免后续房屋被执行时抚养权益得不到保障;如邓某1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子女可另行起诉主张抚养费权利,该债权也可参与执行款的分配。
  3. 诉讼请求需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新增独立诉求大概率不会被直接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特殊诉讼程序,当事人应当在一审阶段就将所有相关的权利主张(如排除执行、优先购买权、确认权属等)一并提出,否则二审仅对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新增诉求只能另行起诉,不仅增加诉讼成本,还可能错过最佳维权时机。
  4. 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需满足法定条件:仅依据离婚协议的使用收益约定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成立时间早于抵押权设立时间,同时需满足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按时支付租金等要件,才可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及主张优先购买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