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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欠款能否要求债务人已离婚的配偶共同偿还?征和律所结合广元(2025)川08民终130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单方在欠条中载明欠款由其已离婚的配偶共同承担,债权人能否据此要求债务人的前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8民终1308号生效判决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严格的法定要件,不能仅凭债务人的单方陈述就推定前配偶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45万元货款债务对应的交易发生在高某与柴某离婚之后,本身就不满足夫妻共同债务需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核心前提;同时欠条中关于柴某共同担责的内容仅为高某单方书写,未取得柴某的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债权人陈某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柴某实际参与了案涉柴油交易的共同经营、二人存在假离婚逃债的情形,因此陈某要求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9月6日,高某与柴某办理离婚登记。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高某收到陈某支付的柴油采购款后,未足额向陈某交付对应柴油。2023年2月16日,高某向陈某出具金额为45万元的欠条,单方载明案涉债务由其与柴某共同承担,同时约定了利息、管辖法院及维权成本承担方式。

陈某因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高某、柴某共同偿还货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仅高某承担还款责任,驳回陈某对柴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债务形成于高某与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柴某参与了共同经营、二人存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

争议焦点

柴某是否应当对案涉45万元货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首先,案涉债务基于2021年11月至12月的柴油采购交易产生,发生在高某与柴某离婚之后,不具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时间前提;其次,欠条中关于柴某共同承担债务的内容是高某单方书写,未取得柴某的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对柴某不产生约束力;再次,陈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仅能证明柴某有过向陈某转账的行为,不足以证明柴某实际参与了案涉交易的共同经营,也无法证明二人存在假离婚逃债的情形,陈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某无需承担案涉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高某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货款45万元、律师费54000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1%计算)。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8民终1308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大额交易前务必核实债务人的婚姻状况,若交易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量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在合同、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债务人以个人债务、已离婚为由逃避还款责任。
  2. 若债务人单方在欠条中载明其配偶承担还款责任,务必当场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本人签字确认或者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取得配偶的明确追认,否则该约定仅为债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其配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3. 债权人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主动收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否则将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4. 签订买卖合同或出具欠条时,可以明确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成本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法院正是依据欠条的明确约定支持了陈某主张的律师费,债权人可通过该约定降低维权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