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放款及代偿转账凭证的受让追偿权能否获支持?征和律所结合广元(2025)川08民终60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追偿权,仅持有出借方单方出具的放款证明、代偿确认书,未能提供放款、代偿的银行转账凭证等核心资金交付证据的,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8民终609号生效判决分析:
债权受让人以受让追偿权为由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对基础债权的真实性、代偿事实的合法性以及债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查。即便债权受让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视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债权转让的基础事实能够被依法确认。
若债权受让人仅能提供出借方单方出具的放款证明、代偿确认书以及债权转让协议,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明资金实际流转的核心证据,导致基础借款是否实际发放、担保代偿是否实际履行等关键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受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何某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某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何某未按约还款,某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将追偿权转让给福建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济南市某有限公司。济南市某有限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支付代偿款12421.96元及资金占用费。
争议焦点
济南市某有限公司受让的案涉追偿权是否真实合法,其要求何某支付代偿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债权转让的基础事实。本案中,济南市某有限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案涉借款的银行放款转账记录,也未提交担保代偿、债权转让对应的资金流转凭证,仅凭出借银行单方出具的《放款证明》《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无法核实基础债权的真实性、代偿事实的合法性以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济南市某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济南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8民终609号
- 案由:追偿权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债权受让前务必开展全面尽职调查,重点核实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署效力,出借资金的转账凭证、担保代偿的支付凭证、债权转让的对价支付凭证等核心资金流转证据,切勿仅依据书面合同或单方证明受让债权,避免因基础债权虚假导致权益受损。
- 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时,应当完整收集从基础债权发生、履行到债权转让全流程的证据材料,尤其是银行转账记录、电子支付凭证等能够直接证明资金交付的原始证据,确保证据链完整闭合,否则将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 对于互联网金融类债权,还需额外审查出借机构的金融资质、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担保合同的效力等问题,避免因基础合同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导致债权无效。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的“受让人起诉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则,仅解决债权转让的通知效力问题,并不免除债权受让人对基础债权真实合法的举证责任,这也是此类案件中债权受让人最容易忽视的风险点。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