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和律师事务所Zhenghe Law Firm
首页 > 买卖合同纠纷 > 买卖合同中非约定人员签收货物能否认定交货?征和律所结合遂宁(2025)川09民终472号案例实务解读

买卖合同中非约定人员签收货物能否认定交货?征和律所结合遂宁(2025)川09民终47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指定签收人,但货物实际由第三方人员签收,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卖方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买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09民终472号生效判决分析:对于买卖合同中交货义务是否履行的认定,不能仅以签收人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全案证据,适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考量因素包括:一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意;二是货物是否实际送至约定交付地点;三是签收人的身份、签字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代收的合理性;四是买方在卖方催款过程中的反应等。若卖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交货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便签收人并非约定的指定人员,也应当认定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买方需按约定支付货款。此外,卖方是否具备相关经营资质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自然人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秦某与陈某通过微信沟通水泥买卖事宜,双方对水泥型号、价格、送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陈某告知秦某送货时需联系工地管理员代某签收。后秦某安排车辆将水泥送至约定工地,由在工地旁经营小卖部的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秦某因陈某拖欠24735元货款未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李某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陈某辩称李某并非指定签收人,其未收到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李某称其系应送货司机要求签字,未受陈某委托收货。

争议焦点:陈某与秦某是否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秦某是否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

法院观点:首先,秦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就水泥买卖达成了合意,秦某是否具备水泥经销商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其次,李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确认货物已送至现场,李某在工地旁经营居住,存在代收货物的合理性,且其陈述存在多次为工地代收货物的情况;最后,在秦某多次向陈某催要货款的过程中,陈某始终未予正面回复,存在刻意逃避的情形。综上,秦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已向陈某交付货物具有高度可能性。

裁判结果: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支付货款2473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09民终472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针对买卖合同履行中的签收风险,买卖双方均应做好事前防范与事中留证,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1. 对卖方而言:一是尽量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指定签收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信息,并注明非指定人员签收的效力;二是送货时优先联系指定签收人到场签字,若指定签收人因故无法到场,应及时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与买方沟通确认代收人员,留存好沟通记录;三是送货过程中注意留存送货现场照片、视频、运输凭证、沟通记录等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即便出现签收争议,也能通过其他证据佐证交货事实。

2. 对买方而言:一是若约定了指定签收人,应及时将签收人信息告知卖方,如需变更签收人员应第一时间通知卖方并做好书面确认;二是收到货物后及时核验,若发现送货单签收人不符、货物数量质量有问题,应立即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切勿置之不理,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默认收货,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中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非要求证据达到绝对确凿的程度,只要一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让法官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存在,因此交易过程中的证据留存至关重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