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合同没签字送货单仅凭系统数据能要回货款吗?征和律所结合南充(2025)川13民终148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双方长期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供货方仅能提供自行录入的第三方系统电子数据、律师函,无法提供买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的情况下,能否主张买方支付欠付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3民终1489号生效判决分析: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核心举证规则,主张欠付货款的一方需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完成供货义务、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三项核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双方均认可存在长期砂石买卖交易,但对于供货总金额、欠付金额这一关键事实,供货方提交的ERP系统电子数据属于单方录入的证据,未经过买方签字或线上确认,无法排除数据被单方修改的可能性,不具备足以证明欠款金额的证明力;而律师函仅为供货方单方主张权利的文书,在买方未明确回复认可欠款内容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自认。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买方欠付货款,供货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南充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方)与南充某商贸有限公司(买方)长期存在砂石买卖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方主张买方尚欠货款1294221元未付,仅提交了自行录入第三方ERP系统的电子出货数据、催款律师函作为证据,无法提供买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买方否认欠付货款,称已按照实际供货金额付清全部货款。
争议焦点:供货方提交的单方录入的系统数据、未获对方回复的律师函,能否作为认定买方欠付货款的定案依据?
法院观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供货方主张买方欠付货款,应当对供货总金额、欠付金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电子数据系单方制作录入,未经过买方签字或任何形式的确认,律师函仅为供货方单方的权利主张,均不足以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供货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驳回南充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896元均由南充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13民终1489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长期交易务必留存有效交易凭证:即便合作双方信任度较高、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应当在每次供货后要求买方指定的授权人员在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或盖章,或者通过微信、企业微信、邮件等可追溯留痕的方式让买方确认供货数量、单价、总金额;建议每季度或半年度与买方进行一次正式对账,要求对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避免时间过长导致凭证丢失、权责不清。
- 单方电子数据证明力极低,需提前固化效力:如果采用ERP系统、供货管理系统记录交易,应当在合作之初就和买方共同确认系统的使用规则,最好为买方开通系统账号权限,每笔交易由双方操作人员在系统中共同确认;定期导出系统交易数据,交由双方签字盖章留存,避免产生纠纷时单方录入的系统数据不被法院采信。
- 律师函仅为权利主张凭证,不能单独定案:律师函的核心作用是中断诉讼时效、督促对方履行义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证据;如果发送律师函后对方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或未回复,应当及时收集补充送货凭证、对账记录、沟通录音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后再提起诉讼,避免因证据不足败诉。
- 发票税率问题需提前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还涉及发票税率争议,建议买卖双方在交易之初就明确约定发票税率、开票时间等事项,避免后续产生争议;如果一方存在税务违规行为,可向税务主管部门举报,税务问题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法院一般不会直接处理。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