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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后签的付款协议没约定违约金,还能要违约金吗?征和律所结合南充(2025)川13民终160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重新约定付款期限,但协议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能否适用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调整?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3民终1605号生效判决分析:

  1. 结算付款协议仅对原合同的付款金额、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未明确约定废除原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守约方有权依据原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2. 我国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为核心原则,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违约方的申请予以调整。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一般为资金占用利息,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且守约方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人民法院通常会将违约金调整至一年期LPR上浮30%左右。
  3. 建设工程或设备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责任范畴的,不能作为发包方拒付结算款的合法抗辩理由,发包方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至2021年期间,四川某甲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广州某乙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先后签订《南充某某水乐园设备合同》《滑梯平台合同》等多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水上乐园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1304万余元;同时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2023年5月27日,双方完成项目结算并签订《水上乐园设备合同结算付款协议》,确认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7403826元,约定分两期支付: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3403826元,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4000000元,但该结算协议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新的约定。

付款期限届满后,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按原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2608824.96元(合同总金额的20%)。一审法院支持了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结算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原合同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改判不承担违约金或调低违约金。

争议焦点

  1. 案涉结算付款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能否依据原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
  2. 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法院观点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 案涉结算付款协议仅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付款期限作出了重新约定,未明确约定废除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某甲公司逾期付款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2. 原合同约定的日5‰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利息外存在其他损失,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3. 某甲公司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责任范畴,不能作为拒付结算款的抗辩理由,某甲公司可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

  1. 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5)川130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
  2. 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403826元及违约金(以340382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 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作出相应调整。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13民终1605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建设工程承包方(设备供应商、施工方):
    • 签订结算付款协议时,不要默认原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自动延续,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避免后续就违约金适用产生争议;
    • 如主张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应当注意留存实际损失的证据,包括为垫资产生的融资成本、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因逾期回款造成的其他经营损失等,避免因无法举证损失导致违约金被大幅调低。
  2. 对于建设工程发包方:
    • 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在诉讼中主动提出调整申请,人民法院不会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
    • 如发现工程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要仅以此作为拒付结算款的理由,应当在结算前就质量问题的整改、损失扣除达成书面约定,或者在诉讼中及时提出反诉,留存好质量问题证据、催告整改记录、损失凭证等材料,另行主张权利。
  3. 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应当明确付款的前提条件(如质量整改、发票开具等),如将某项义务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必须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否则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结算款。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