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提供未出庭律师证言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吗?征和律所结合达州(2025)川17民终6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仅提交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书面证言,能否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7民终619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核心裁判规则明确:一是民间借贷约定分期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年;二是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内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三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债权人仅提交了律师的书面证明,未提供通话记录、催收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催收事实,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法院未采信该证据,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的还款请求未获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1年至2012年,梁某平陆续出借现金共计15万元给徐某琼。2013年徐某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徐某琼与其丈夫唐某登向公安机关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2013年12月18日,唐某登作为借款人向梁某平出具15万元借条,约定按照前述还款计划同步履行。后梁某平于202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登偿还借款,唐某登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中,梁某平提交了蜀江律师事务所罗宏辉律师出具的书面证明,称2018年7、8月曾委托该律师向唐某登催收,律师通过电话联系唐某登,唐某登认可借款事实并愿意还款,但该律师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催收事实。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梁某平提交的未出庭律师的书面证言能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借条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至2018年6月30日届满。梁某平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未经质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因此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17民终619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民间借贷出借人应当密切关注诉讼时效,在债务到期后及时主张权利,优先选择可留存痕迹的催收方式:如通过EMS发送书面催收函并留存送达凭证、通过实名认证的微信/短信发送催收并保留聊天记录、进行电话催收并同步录音,避免仅以口头方式催收,无法固定证据。
- 委托律师催收债务的,应当留存完整的委托手续、催收过程的全部记录(如通话录音、律师函送达凭证等),不能仅依靠律师的书面证言证明催收事实,必要时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支付令,确保诉讼时效中断。
- 若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要求义务人出具书面的还款计划或者留存相关沟通记录,固定时效中断的证据。
另外,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唐某登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梁某平本可依据借条向唐某登主张还款,但仅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也提醒广大债权人切勿轻信义务人口头承诺,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损。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