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未足额供应砂石原料能否以环评未过等理由拒付违约金?征和律所结合雅安(2025)川18民终135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未按约定足额供应原材料的,能否以建设工程环评安评未通过、承揽方存在转包行为、承揽方未履行附随协助义务等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承揽方因上游定作人违约对外承担的违约金,能否向定作人主张赔偿?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8民终1350号生效判决分析:本案中定作人芦山某矿产公司以多项事由抗辩自身不构成原料供应不足违约、无需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但法院最终未采纳其抗辩,核心裁判逻辑可归纳为4点: 1. 不同法律关系的责任边界相互独立:环评安评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范畴,建设单位(定作人)是环评安评的法定责任主体,不能以自身未履行法定审批义务导致的停产后果,免除承揽合同项下的原料供应义务; 2. 转包抗辩需满足法定条件:案涉承揽合同未明确禁止转包,且定作人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对实际加工主体未提异议、持续支付加工费,构成对实际履行方式的默许,转包抗辩不成立; 3. 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注册子公司协助销售属于附随性协助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且与原料供应不足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拒付违约金的合法事由; 4. 违约损失的认定符合可预见性规则:定作人违约导致承揽方对外承担的200万元违约金,属于定作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范畴,可作为本案违约损失的认定依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芦山某矿产公司通过竞争性磋商确定雅安某开发公司为砂石加工服务方,双方签订《砂石料加工生产服务合同》,约定芦山某矿产公司每年供应不低于150万吨砂石原料,不足则按差额每吨3元支付违约金,加工费初始单价15元/吨,后通过补充协议上调至16元/吨。后雅安某开发公司将加工服务委托给案外人雅安某贸易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样约定了原料供应不足的违约金条款。
2022年8月至2024年12月,雅安某开发公司实际加工砂石仅102万余吨,远低于年供150万吨的约定标准,芦山某矿产公司累计欠付加工费114万余元。雅安某贸易公司因原料供应不足起诉雅安某开发公司,生效判决判令雅安某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后雅安某开发公司起诉芦山某矿产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加工费、违约金等,一审法院支持了加工费及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芦山某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 芦山某矿产公司是否构成原料供应不足的违约?
- 环评安评未过、承揽方转包、未履行注册子公司的协助义务等能否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
- 雅安某开发公司对外承担的200万元违约金能否作为本案损失认定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芦山某矿产公司未按约定年供150万吨原料,已构成违约,其提交的原料堆放照片仅能反映特定时间点的状态,不足以否定长期未足额供料的事实;其次,环评安评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范畴,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芦山某矿产公司,不能以此免除承揽合同项下的供料义务;第三,双方承揽合同未明确禁止转包,芦山某矿产公司长期默许实际加工主体的履行行为,转包抗辩不成立;第四,注册子公司属于附随义务,与原料供应不足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合法抗辩;第五,200万元违约金是芦山某矿产公司违约导致的确定损失,且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应作为损失认定依据。
裁判结果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芦山某矿产公司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安某开发公司加工费1144478.88元及对应资金利息、违约金200万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18民终1350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对于承揽合同定作人而言:一是要厘清多重法律关系的责任边界,如交易同时涉及建设工程、承揽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划分各法律关系的责任范围,避免后续出现混同抗辩的风险;二是作为建设单位的,应当依法及时履行环评、安评等法定审批义务,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的损失,无法转嫁给合同相对方;三是若对承揽方的转包、分包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及时提出书面异议,长期默许履行的,后续再以转包为由主张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对于承揽人而言:一是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同时对于下游转包/委托的合同,要注意违约责任的匹配性,避免上游违约导致自身承担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二是对于定作人未履行主合同义务的,要及时固定催告函、沟通记录、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以便后续向定作人主张损失时能够充分举证;三是对于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即便不属于核心义务,也应当尽可能按约履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此外,本案中法院明确释明,定作人提出的设计漏项、环保整改损失等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提醒商事主体在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交易中,应当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分别主张权利,避免在同一案件中混入无关诉请导致不被法院采信。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