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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获毒品实物能否认定贩卖毒品罪?征和律所结合巴中(2025)川19刑终3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及违法所得金额应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19刑终31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贩卖毒品案件的定罪并非以查获毒品实物为必要前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裁判规则,只要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即使未查获毒品实物,也可以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虽然侦查机关未查获案涉甲基苯丙胺实物,但陈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基站位置信息等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文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主观明知与客观行为,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无毒品实物时,毒品数量可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交易数量,可通过交易各方的言词证据、约定的交易单价、实际支付的毒资金额、毒品交易惯例等事实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某、陈某、李某甲的证言均能印证交易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数量约10余克,结合约定的单价与实际支付的毒资总额,一、二审法院认定交易数量为10余克,符合证据裁判要求。

第三,违法所得的认定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多环节毒品交易中,若中间环节人员存在截留毒资、从中获利的可能,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实际收取的全额毒资时,法院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违法所得金额。本案中,李某甲曾供述其从交易中获利,在案转账记录也显示李某甲未将收取的毒资全额转交给文某,故二审法院将文某的违法所得从一审认定的13000元改判为11000元,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1月5日,张某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联系陈某,陈某随即联系李某甲,李某甲又联系文某洽谈毒品交易。洽谈过程中,李某甲先通过微信向文某转账4000元。后陈某驾车搭载李某甲到文某的住处接上文某,李某甲将陈某支付的部分现金毒资交给文某。随后车辆按文某指引行驶至成都市娇子立交附近,文某下车从他处取得10余克甲基苯丙胺后返回车内,将毒品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当场转交给陈某。

2024年8月,文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文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文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争议焦点

  1. 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能否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文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2. 文某的违法所得金额应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案有陈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甲与文某、陈某的通话记录,三方的微信转账记录、基站位置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文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虽未查获毒品实物,但结合交易各方证言、约定的交易单价及实际支付的毒资金额,认定交易数量为10余克并无不当。

关于违法所得,因李某甲存在从中获利的可能性,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文某实际收取了全部13000元毒资,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文某的违法所得为11000元。扣押在案的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裁判结果

2025年6月24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1. 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 撤销一审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没收手机的判项;
  3. 改判追缴上诉人文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缴国库。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19刑终31号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毒品犯罪案件中,“未查获毒品实物就不能定罪”是常见的认知误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即可定罪处罚。对于毒品交易已完成、毒品已被吸食或流转的案件,只要言词证据与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依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切勿抱有侥幸心理。
  2. 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中,毒资流向与违法所得认定是重要的辩护切入点。对于存在多层中间商的毒品交易,辩护律师可重点核查各环节的转账记录、现金交付细节,若存在中间环节截留毒资的合理怀疑,可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争取就低认定违法所得金额,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3. 涉嫌毒品犯罪的当事人应尽早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律师可在侦查阶段即了解案件情况,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与完整性,针对证据链条中的瑕疵提出有效辩护意见,比如言词证据的矛盾点、间接证据的关联性不足等,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4. 此外,本案中一审判决没收的手机,二审未直接作出处理,而是明确由扣押机关依法审查处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处理方式。对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需由扣押机关结合财物的使用情况、与犯罪的关联程度等依法认定,当事人或其家属可就财物处置问题向扣押机关提出异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