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被驳回就等于财产保全错误要赔偿?征和律所结合四川(2025)川民终3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很多人以为,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全部驳回,那之前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就肯定是“申请错误”,必须赔偿被保全人的损失。但实际司法实践中真的是这样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川民终38号生效判决分析: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就直接认定保全申请错误。
判断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核心要看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比如申请人明知自己没有事实依据仍恶意提起诉讼、故意超标的保全、明知保全标的与案件无关仍坚持申请等。如果申请人是基于真实的合同关系、合理的权利预期提起诉讼,只是因为法律路径选择不当、举证不足、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等原因导致诉请被驳回,不属于“申请有错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6年,成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香港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派生分立出某某B公司后,将某某B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香港某公司;分立完成前,由香港某公司负责相关业务的经营管理。
2019年,某科技公司股东大会以“股东股份被冻结、分立不具备可行性”为由,决议不进行分立,并发函终止《合作协议》。双方就协议履行、投入损失等产生重大争议。
2022年,香港某公司向成都中院起诉某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赔偿款7583万余元,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法院裁定冻结某科技公司持有的某软件公司100%股权。
此前某科技公司正与案外人某智能机器公司洽谈转让某软件公司20%股权的交易,因股权被冻结导致交易终止,某科技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44万元中介服务费作为违约赔偿。
后香港某公司的违约赔偿诉请被成都中院、四川高院两级法院全部驳回,理由是根据协议约定,股东大会不通过分立方案不视为某科技公司违约,但生效判决同时明确:香港某公司因履行协议产生的费用可另行结算。某科技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香港某公司保全错误,要求赔偿44万元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香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是否能直接认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四川高院二审认为:香港某公司基于双方已部分履行的《合作协议》提起诉讼,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和权利预期,虽然其选择的违约责任赔偿路径未获法院支持,但生效判决已明确其可就履行协议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结算,且香港某公司已另行提起结算费用之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香港某公司申请保全时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保全错误。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香港某公司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川民终38号
- 案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起诉前务必梳理清楚请求权基础和证据链条,优先选择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路径,避免因法律关系认定偏差导致诉请被驳回;同时要合理确定保全金额,避免明显超标的保全,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建议优先选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可有效分散潜在的赔偿风险。
- 作为被保全人:如果认为保全错误,不能仅以对方诉请被驳回作为唯一证据,还需要主动收集能够证明申请人主观存在恶意的证据——比如申请人明知无事实依据仍恶意起诉、故意选择影响企业核心经营的资产保全、存在多起关联恶意诉讼等,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如遇紧急情况,可通过提供反担保的方式申请解除保全,避免损失扩大。
- 关于保全保险的责任边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赔付前提是“申请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申请人无过错、无需赔偿,保险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并非只要买了保险就一定能赔。
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作协议结算纠纷仍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后续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应当向香港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结算费用,也会进一步印证香港某公司当时申请保全的合理性。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