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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买方收货后近一年才提数量异议拒付货款能行吗?征和律所结合苏州(2025)苏05民终639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货物检验期限,买方收货后近一年才以未收到部分货物、供货数量不足为由拒付货款,该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5民终6396号生效判决分析:这类事后提出的数量抗辩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首先,若买卖双方在长期交易中形成了“出卖人微信发送送货码单、买受人核对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买受人未及时对送货数量提出异议的,会被视为对送货数量的认可;其次,买受人在出卖人多次对账、催款过程中均未对欠款金额、供货数量提出异议,反而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后再以数量不足为由拒付货款,不符合交易常理;最后,买受人仅能提供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书证的,其抗辩主张无法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法院将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3年至2023年6月期间,倪某与张某某、孙某存在长期布匹买卖合同关系,倪某按张某某、孙某的指示将布匹送至其指定加工方罗某处,双方交易习惯为:倪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送货码单,张某某核对后支付对应货款。2023年5月10日,倪某告知张某某2050.1公斤布匹已生产完成,需付款83000元发货,张某某当日转账付款,次日向倪某发送了收货地址及收货人联系方式,倪某安排送货人员完成送货。2023年6月起,倪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催要欠付的221928元货款,张某某仅以市场不好、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从未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2023年10月倪某上门催款时,张某某再次对22万余元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2024年5月,张某某才首次提出供货数量不符,主张仅收到8100公斤布匹,未收到2023年5月10日的2050.1公斤货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争议焦点

倪某是否已完成2023年5月10日批次货物的交付义务?张某某、孙某以供货数量不足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先双方长期交易中已形成微信发码单、买方付款的交易习惯,张某某2023年5月10日支付案涉批次货款、次日发送收货地址的行为,结合倪某提供的送货人员沟通记录,足以认定倪某已完成送货义务;其次,从2023年6月到10月倪某多次催款过程中,张某某多次确认欠款金额,从未提出数量异议,事隔近一年才提出抗辩不符合交易常理;最后,张某某方申请的证人罗某与其存在加工合作的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远低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无法推翻现有证据。因此张某某、孙某的拒付抗辩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张某某、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货款22192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苏05民终6396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出卖人而言:一是交易全过程要做好留痕,送货后第一时间将送货单、码单、现场照片通过微信/邮件发送给买方,保留聊天、转账原始记录;二是定期与买方对账,明确欠款金额并要求买方确认,避免事后出现争议;三是催款时要明确欠款金额,若买方未提异议要留存相关记录,作为后续维权的证据。
  • 对买受人而言:一是收到货物后要及时检验数量、质量,发现问题要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怠于通知的会被视为货物符合约定;二是对账时若发现金额、数量不符,要第一时间提出异议并留存证据,不要含糊确认欠款金额,否则会被视为对债权债务的认可;三是若主张未收到货物、数量不符,要提供充分的无利害关系的证据,仅有利害关系方的证言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 此外本案中倪某起诉李某某、盛某某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最终未获法院支持,因此债权人若主张多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定要提前收集共同举债、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避免诉讼请求落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