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付款金额有争议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能主张已付款吗?征和律所结合盐城(2025)苏09民终122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实际付款金额产生争议时,一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提及的付款金额,能否推翻人民法院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调取的客观交易流水记录?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苏09民终1224号生效判决解答: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核心举证规则,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对付款事实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其证明力需要结合上下文语境、交易背景及其他佐证证据综合判断,不能孤立截取单句内容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方支付平台留存的交易流水属于客观原始书证,其证明力高于存在语境误解可能性的聊天记录,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流水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流水记载的付款金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21年9月29日刷卡付款16.5万元,仅依据被上诉人员工微信中曾提及“总共165000元”的表述,但该表述结合上下文实际包含了此前已支付的5万元,并非当日刷卡的金额,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对应的刷卡凭证佐证额外5万元付款的存在,因此其主张无法推翻法院调取的当日实际刷卡11.5万元的流水记录,上诉请求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盐城广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广某公司)存在智能化安装调试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201586.4元。后双方就2021年9月29日的刷卡付款金额产生核心争议:某某公司主张当日刷卡付款16.5万元,加上其余付款合计已支付23.5万元,超付33413.6元,据此反诉要求广某公司返还超付款项及利息;广某公司主张当日仅收到刷卡付款11.5万元,某某公司尚欠16586.4元未付,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拉卡拉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调取案涉POS机的全部交易流水,确认2021年9月29日某某公司仅刷卡支付11.5万元;某某公司依据广某公司员工2021年9月30日微信中提及的“总共165000元”主张当日刷卡16.5万元,但结合完整聊天记录及交易时间线,该金额包含了2021年9月27日至30日期间某某公司另行支付的5万元,并非当日刷卡的金额,且某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额外5万元刷卡记录的存在,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某公司16236.4元,驳回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某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自行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苏09民终1224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6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应当优先采用对公转账的方式,明确备注款项对应的合同编号、项目名称,避免使用个人POS机刷卡、现金交易等难以留存客观付款凭证的方式,防止后续就付款金额产生争议时举证不能。
- 对于大额付款,付款完成后应当及时要求收款方出具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款确认书,明确收款金额、对应的付款时间和款项性质,不能仅以微信、口头沟通的对账内容作为唯一的付款凭证。
- 若双方就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应当第一时间留存完整交易流水、付款凭证、全部聊天记录等证据,不得孤立截取聊天记录中的单句内容主张事实,否则可能因证据不足承担败诉风险。
- 收款方在进行对账沟通时,应当明确表述款项的构成、对应的付款时间节点,避免使用模糊的总金额表述,防止产生歧义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