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运营公司出租厂房解除代理后欠的电费能直接找租客要吗?征和律所结合天津(2025)津01民终193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厂房所有权人委托第三方运营公司对外出租厂房,双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所有权人垫付了承租人实际使用厂房期间产生的电费,能否直接向承租人主张支付?承租人能否以与运营公司存在其他纠纷为由拒绝支付?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津01民终1933号生效判决分析:
1. 若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就知晓所有权人与运营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租赁合同直接约束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所有权人具备主张电费的合法主体资格。
2. 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后,所有权人作为实际出租人,垫付了承租人实际用电产生的电费及逾期违约金的,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相应款项,即便承租人主张是所有权人主动垫付,因实际用电受益方为承租人,仍需承担支付义务。
3. 承租人以与运营公司存在保证金退还、其他合同纠纷为由拒绝支付电费的,因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承租人可另行向运营公司主张对应权利。
征和律所提示,此类纠纷的核心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承租人是否事前知晓委托代理关系,二是涉案电费是否为承租人实际使用产生,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所有权人直接向承租人主张电费通常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诸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建设厂房,三方一致委托天津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代为经营出租厂房,委托期限为30年。2018年,某丙公司以自己名义将案涉库房出租给案外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晓诸某的委托人身份。2023年3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续租协议,续租期限至2024年5月。
2023年12月,某丙公司向诸某发函要求解除代理关系,诸某回函同意解除,双方代理关系于2023年12月14日解除,诸某随后将解除事宜函告某甲公司。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甲公司未支付案涉库房电费,诸某垫付了电费及逾期交费违约金共计109202.49元。某甲公司2024年5月撤场后,诸某多次催要电费未果,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诸某支付垫付的电费及逾期违约金?
法院观点:首先,某甲公司作为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知晓诸某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直接约束诸某和某甲公司。其次,诸某与某丙公司的代理关系解除后,诸某作为出租人垫付了某甲公司实际用电产生的电费及违约金,某甲公司理应支付。某甲公司以与某丙公司存在保证金纠纷、主体不适格等理由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诸某支付电费及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合计109202.49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津01民终1933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厂房委托运营方注意】委托第三方运营公司出租厂房的,建议在租赁合同附件、交接文件等材料中明确披露委托人身份,让承租人知晓代理关系,避免后续主张租金、电费等权利时被以主体不适格抗辩。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时,务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承租人,并留存送达凭证,明确告知后续费用的支付对象、账户信息,避免产生支付争议。
2. 【承租方注意】承租由第三方运营的厂房、仓库时,应主动核实房屋所有权人与运营方的代理关系,留存相关授权文件。若遇到运营方与所有权人发生纠纷、支付对象不明的情况,可要求双方共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明确支付主体,或将相关费用依法提存,避免出现重复支付或逾期支付产生违约金的风险。
3. 【纠纷应对提示】承租人不能以与运营方的保证金、租金等其他纠纷为由,拒付实际使用产生的水电费,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拒付不仅会被要求支付本金,还可能承担逾期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额外损失,相关纠纷应另行向对应主体主张。
4. 【其他争议点说明】本案中某甲公司提出的“诸某应与其他合伙人共同起诉”的抗辩,因案涉厂房用电为独立开户,诸某主张的是其自有厂区对应的电费,权利义务清晰,故无需其他合伙人共同参与诉讼,当事人可根据自身享有的权利范围单独提起诉讼。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