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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员工办结算就该总包付工程款?征和律所结合天津(2025)津02民终410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分包项目中,总包单位的员工直接与劳务分包方办理结算、对接合同调整事宜的,能否认定总包单位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津02民终4105号生效判决解答:认定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不能仅依据书面合同的签约主体,还需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权利义务行使情况综合判断。若总包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总包名义直接对接分包方、参与结算、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且总包单位无法合理解释其员工行为的职权依据、不能证明该员工行为系代表第三方的,应当认定该员工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相应法律后果由总包单位承担,总包单位应作为实际付款主体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

同时,针对本案中总包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于2022年才完成最终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自结算完成后才明确履行期限,故债权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天津棉三(二期)创意产业园项目由某某集团总承包,2017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楼地面装修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合同价款14070元;另有9375元材料款,经材料供应商确认实际权利人为某甲公司,两项合计23445元。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2020年起,某某集团员工翟某直接与某甲公司对接,要求某甲公司签署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终止协议,并表示要将建设合同转回某某集团。2022年10月,翟某向某甲公司发送结算文件,确认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双方完成结算。

某某集团主张翟某系借调到某乙公司工作,其行为不代表某某集团,且提交了与某乙公司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主张已与某乙公司结清债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提出某甲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遂起诉要求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某某集团作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其员工翟某直接与某甲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结算手续,某某集团不能合理解释该行为的原因,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翟某的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故应当认定案涉项目的真实合同主体为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某某集团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双方2022年才完成项目结算,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3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津02民终4105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施工方(劳务分包方、实际施工人)而言,不要仅依赖书面合同的签约主体主张权利,需注意留存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总包方、发包方工作人员对接的全部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结算文件、会议纪要等,若总包方实际参与项目管理、结算或作出付款承诺,可直接向总包方主张工程款,降低维权难度。
  2. 对于总包单位而言,需严格规范员工的职权范围与对外行为,若安排员工协助分包单位办理结算等事宜,应当明确告知相对方员工的身份及权限边界,避免因职务代理推定承担不必要的债务;同时,在进行债权债务转让、重组时,应当明确约定所涉债务的具体项目、金额、范围,并及时告知相关债权人,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
  3. 关于建设工程纠纷的诉讼时效,若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尚未明确,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结算完成或债权人明确主张权利被拒绝之日起计算,施工方无需因工程完工时间较早而贸然放弃维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