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项目副经理签的分包合同欠工程款该找谁要?征和律所结合郴州(2025)湘10民终118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持有承包方出具的项目副经理任命文件的人员,以及长期以承包方项目部名义在工地履职的人员,以个人或项目部名义与分包方签订合同、结算工程量的,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个人承担还是由承包工程的公司承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湘10民终1181号生效判决分析:判断此类纠纷的工程款支付主体,核心在于审查签约、结算的个人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相对方是否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本案中,陈某持有某乙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的正式任命函,明确为案涉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管理、协调等工作,且多次代表某乙公司在项目用水确认表、工程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其行为属于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效力直接归于某乙公司。杨某甲虽无正式任命文件,但多次持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在项目文件上签字,在项目工作群中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活动,足以让交易相对方相信其具有公司授权,构成表见代理。
此外,案涉分包工程属于某乙公司总承包的工程范围,施工成果直接归属于某乙公司,即便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部分款项由个人支付,也不足以否定公司的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转包给案外人马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内部转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分包方,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由某乙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支付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乙公司承接了郴州某房地产项目的冲孔灌注桩工程,2019年5月,某乙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正式联系函,任命陈某为该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管理、沟通、协调及实施工作。杨某甲长期在案涉项目工地履职,多次持某乙公司项目专用章在《项目用水分摊确认表》上签字,在项目工作群中备注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7月,陈某以甲方身份与从事泥浆外运、土石方工程的某甲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案涉项目的泥渣、泥浆外运、土石方外购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杨某甲先后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陈某与某甲公司结算确认前期工程款为47万元,杨某甲对剩余桩芯土工程量验收确认工程款为13.16万元,合计总工程款60.16万元,已支付18万元,尚欠42.16万元未付。
因催讨欠款无果,某甲公司将陈某、杨某甲及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不服,以陈某、杨某甲不是公司员工、系个人行为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案涉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某乙公司,还是陈某、杨某甲个人?
法院观点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陈某、杨某甲具有代表某乙公司的权利外观:陈某有某乙公司出具的项目副经理任命函,且多次代表公司签署项目文件、参加工程会议;杨某甲多次持某乙公司项目章签署项目文件,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在项目活动,二人的身份足以让某甲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其次,案涉分包工程属于某乙公司总承包范围,施工成果已归属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是某乙公司。因此,陈某、杨某甲的签约、结算行为效力归于某乙公司,付款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主张工程已转包给案外人马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2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384.28元(暂计至2023年11月27日,后续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湘10民终1181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对于从事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的施工主体(班组、小分包商),为避免后续主张工程款时被推诿“找个人要、和公司无关”,建议在交易全程做好以下风险防控:
- 签约时尽量要求对方加盖公司公章或备案的项目专用章,不要仅签署个人姓名;若对方以“项目紧急、公章不在”为由要求先签字,务必要求对方提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项目任命书等文件,留存复印件或照片。
- 履行过程中注意留存对方具有代理权的证据,比如对方代表公司参加会议的签到表、向建设单位或其他第三方出具的函件、工作群中的身份备注、佩戴的工作证等,这些都可以作为后续主张表见代理的关键证据。
- 付款时尽量要求对方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账,若对方以个人账户付款,要在转账备注中明确“某公司某项目工程款”,或通过聊天记录确认该笔款项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避免被认定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
- 结算文件尽量要求加盖公司公章,若只有个人签字,要确保签字人是有授权的人员,同时留存好施工过程中的签证、验收记录、沟通记录等佐证施工事实。
对于工程总承包单位,也需注意内部管理风险:
- 出具项目人员任命函时,要明确标注人员的职权范围,比如“仅负责现场施工协调,无对外签约、结算权限”,避免因授权不明承担额外责任。
- 严格规范项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和审批流程,不得随意交由挂靠人员、实际施工人持有使用,防止被认定为公司对相关行为的默认授权。
- 若存在工程转包、挂靠情形,总包方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转包协议、挂靠协议向实际施工人追偿,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交易相对方。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收条的效力认定问题:收款方出具的收条是证明付款事实的核心证据,若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一般会认定收条对应的款项已实际支付,因此无论是付款方还是收款方,出具或接收收条时都要明确款项性质、金额,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