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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收回的货款必须先清偿债务才能分配吗?征和律所结合怀化(2025)湘12民终115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合伙经营过程中,一方合伙人收回合伙对外债权后,以合伙存在未清偿债务为由拒绝向其他合伙人分配对应款项,该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湘12民终1159号生效判决解答:合伙人内部已就合伙财产分配、债务承担达成明确结算协议的,一方合伙人以存在未清偿合伙债务为由拒绝分配已收回的合伙债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裁判规则如下:

  1. 合伙结算协议是合伙人内部权利义务分配的核心依据。本案中三方合伙人于2022年4月26日签订的《河西某结算清单》已明确案涉某丙公司货款属于合伙未分配财产,且尹某对该部分财产无分配权,该结算协议对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
  2. 合伙债务的承担有明确内部约定的,不影响合伙财产的分配。案涉14万元工人劳务费已在结算中明确由贺某负责承担,属于合伙人内部债务分担约定,尹某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贺某应得的合伙财产分配款。
  3. 合伙人代为清偿债务的可另行追偿。若尹某或孟某实际代为清偿了应由贺某承担的工人劳务费,可依据结算约定向贺某行使追偿权,无需在本案合伙财产分配中直接抵扣。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贺某、尹某、孟某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某碎石厂项目,项目完工后停止经营。2022年4月26日,三方共同签订《河西某结算清单》,确认了各自出资比例、合伙总资产、未分配款项及来源等内容,其中明确:贺某出资占比50.80%,孟某占比30.50%,尹某占比18.70%;某丙公司欠付的商混款453550元、石料款29100元属于合伙未分配款项;尹某的未分配金额为0,贺某、孟某享有对应未分配份额。

2024年9月,尹某以个人名义起诉某丙公司催要上述碎石货款,同年11月双方达成调解,某丙公司需支付货款本金475285元及利息70000元,共计545285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尹某与贺某私下签订《情况说明》,约定案涉货款中8万元归尹某所有,剩余395285元及利息归贺某所有,未告知孟某。

后某丙公司按调解协议向尹某支付了首笔30万元货款,尹某未按约定向贺某分配款项,贺某遂诉至法院。一审中孟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情况说明》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款属于三人合伙共同财产,尹某与贺某明知孟某享有分配权仍私下签订分配协议,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情况说明》无效;案涉货款应按照结算清单约定的分配规则进行分配,经核算贺某应分得266869.13元,故判令尹某向贺某支付该款项。

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合伙尚欠14万元工人劳务费未清偿,且该债务约定由贺某承担,应先清偿债务再分配货款。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对一审认定的货款分配比例及金额无异议,其以存在未清偿工人劳务费为由拒付分配款不能成立;结算清单已明确尹某对案涉货款无分配权;关于约定由贺某承担的工人欠款,可在本案裁判生效后的履行阶段或执行阶段予以支付,若尹某或孟某代为清偿,可另行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分配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湘12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某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某支付款项266869.13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湘12民终1159号
  •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合伙终止时务必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合伙解散或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资产、债权债务、分配比例、债务承担等核心事项进行书面确认,结算协议是合伙人内部争议的核心裁判依据,避免因口头约定导致举证不能。
  2. 合伙债务清偿与财产分配并非绝对“先清偿后分配”。《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先清偿债务后分配剩余财产”是针对合伙对外清算的一般规则,但在合伙人内部纠纷中,若各方已对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外部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合伙人不得以存在未清偿债务为由拒绝分配已收回的合伙债权。
  3. 处分合伙共同财产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部分合伙人私下处分合伙共同债权、财产的,若损害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相关协议可能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被认定为无效,合伙人处分合伙重大财产应当符合约定的表决程序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4. 合伙人以个人名义收回合伙债权后应及时分配。合伙人代全体合伙人收回对外债权后,应当按照结算约定及时向其他合伙人分配对应款项,拒不分配的可能构成侵占,其他合伙人可凭结算协议、债权凭证等证据起诉主张权利。
  5. 代为清偿合伙债务的应及时行使追偿权。若合伙人实际清偿了超出自身应承担份额的合伙债务,应当留存好清偿凭证,及时向其他应承担债务的合伙人追偿,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