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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私下收买方购车款算不算公司收款?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210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公司的销售人员私下收取买方支付的货款,该收款行为是否对出卖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买方能否主张该部分款项从应付总货款中直接扣除?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2102号生效判决解答:判断公司员工的收款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核心在于该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如果员工本身负责案涉交易的对接、手续办理等工作,且双方无必须对公付款的明确约定或交易惯例,出卖人也未提前告知买方该员工无收款权限,那么买方基于对员工身份的合理信赖支付货款的,该收款行为对出卖公司有效,已付货款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

简单来说,只要买方有正当理由相信收钱的员工能代表公司,哪怕公司内部没给员工收款授权,也得认这笔收款,公司事后可以向违规员工追责,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买方重复付款。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6月23日,新疆某公司(出卖人)与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国五车辆买断上牌合作协议》,约定新疆某公司将20台东风牵引车出售给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中案涉单台车辆价款36万元,买方需在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

协议签订后,新疆某公司负责销售市场维护的员工亚某,实际参与了案涉批量车辆的手续办理工作。2022年12月20日,亚某收取了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麦某支付的30万元购车款,并交付了案涉车辆。

后新疆某公司认为亚某无权代收货款,其收取的30万元是亚某与买方之间的二次车辆交易,与公司无关,遂起诉要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全额购车款3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新疆某公司认可亚某是其公司员工,且亚某实际参与了案涉批量车辆的手续办理、收款相关工作;其次,新疆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交易中存在必须对公付款的惯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告知买方亚某无收款权限。因此,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亚某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新疆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30万元应当认定为买方已支付的购车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6590.95元及律师费21000元;新疆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新01民终2102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出卖企业而言,一是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账户,写明“所有款项必须支付至公司指定对公账户,任何员工个人收款均不视为公司收到货款,未经公司书面授权,员工不得代收任何款项”,交易过程中也要通过书面形式向买方重申该要求;二是要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核对账款,发现员工私自收款及时追责,涉嫌职务侵占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三是要明确员工的职权范围,对销售人员的授权进行书面界定,避免因权限模糊导致公司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 对买受企业而言,一是要优先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至对方对公账户,尽量避免向员工个人转账;二是如果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员工个人付款,一定要要求员工出具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或者通过官方邮箱、盖章函件等形式向对方公司核实收款权限,留存好核实证据;三是付款后及时索要对方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或盖章的收款收据,确认账款对应无误,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举证不能。

此外,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核心原因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建议企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可以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维权成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主体,能够更好地降低维权成本,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