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能不能以实际施工用量少于送货量拒付货款?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616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能否以“项目实际施工使用的货物量少于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量”“出库单无己方人员签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6166号生效判决解答:买方的上述抗辩理由通常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核心原因有两点:第一,买卖合同的供货量认定以双方实际交付的货物为准,买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损耗、管理损耗、设计变更等因素都会导致实际使用量与采购量存在差异,二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用量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第二,即便出库单没有买方人员签字,若买方已经根据卖方发送的出库单载明的供货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该付款行为属于对供货事实的默示认可,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买方再以未签字为由否认供货量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采信。此外,买方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单方委托、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8月,乌鲁木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陈某1)与塔城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某2公司向某1公司供应PVC管材,货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运费及卸车费由某1公司承担,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成本。
合同履行期间,某2公司分批次供货,每次发货后均通过微信向某1公司对接人员发送载明货物规格、数量、金额的出库单,累计供货金额1431509元,垫付运费39200元。某1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150000元后,以“项目审计报告显示实际使用管材量少于出库单载明量”“出库单无己方人员签字”“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款项,某2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 某1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项目结算评审报告仅能反映其施工的实际用量,与买卖合同的采购量无必然关联,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 某1公司已按照出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支付大部分货款,该行为构成对供货事实的默示认可,其以出库单无签字否认供货量的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 某1公司提交的质量鉴定意见为复印件、无鉴定机构盖章、检材来源不明,无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 陈某1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320709元、调整后的违约金8709.09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720元,陈某1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某1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1民终6166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于卖方而言,供货时应当尽量要求买方指定的对接人在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留存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物流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每次发货后及时将供货明细发送给买方并索要书面确认;若买方未签字确认,也要留存好买方的付款凭证、已开具的发票等,证明买方以实际行为认可供货事实,避免后续产生争议时举证不足。
- 对于买方而言,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及时清点数量、检验质量,若对供货量、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当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并留存送达凭证,逾期未提异议的将被视为认可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同时要明确,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损耗属于买方应当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建立规范的公司财务制度,每年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留存完整的财务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避免因举证不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若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优先与卖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若对方不认可,大概率不会被法院采纳,同时要注意留存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沟通记录、维修凭证等辅助证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