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多年参与宅基地扩建就能分未登记自建房征收款?征和律所结合乌鲁木齐(2025)新01民终681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农村自建房,主张享有共有权需要满足哪些条件?仅以曾参与宅基地扩建、与产权人亲属存在同居关系为由,能否确认自建房共有并主张征收补偿权益?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1民终6818号生效判决解答:我国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除非有充分证据推翻登记内容,否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即为合法产权人。对于未办理整体产权登记的农村自建房,主张享有共有权的一方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实际参与了房屋的出资建造、施工组织等核心环节。仅以曾参与宅基地扩充、与房屋相关人员存在过往同居关系,无法直接推定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也无权主张对应征收补偿权益。
本案中王某甲虽主张其参与了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扩建、原有房屋的拆除重建,但未提交任何有效出资凭证、施工单据等核心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101号楼与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105㎡房屋为同一建筑,因此其共有权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王某甲与陈某1991年开始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2002年双方经公证解除同居关系。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巷24号的101号楼为农村自建房,未办理整体产权登记,仅其中105㎡房屋于2013年登记在王某乙名下。2020年该房屋纳入老城区改造征收范围,田某甲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总额504万余元,因权属存在争议,补偿款暂未发放。
王某甲认为其参与了涉案宅基地的扩充、原有房屋的拆除重建,涉案101号楼应为其与陈某、田某甲、王某乙共同所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前十余年间,王某甲已多次就同一地块的房屋权属、征收补偿分割问题提起诉讼,均被法院驳回。
法院观点:首先,已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105㎡房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王某甲无充分证据推翻该登记内容;其次,涉案101号楼经征收部门测量仅一二层面积就已超570㎡,与王某乙名下105㎡房屋无法对应,王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101号楼系该105㎡房屋加建而来;第三,王某甲主张其为101号楼共有人,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参与了房屋建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1民终6818号
-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不存在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共有规则,若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产、建造房屋,务必留存好出资转账凭证、建材采购单据、施工合同、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书面约定等核心证据,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举证不能。
- 农村自建房翻建、加建后,应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明确房屋权属及各权利人的份额,避免房屋遇征迁、继承等情形时,因权属不清产生矛盾。
- 若对征收部门认定的被征收主体有异议,应先针对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纠正征收主体认定问题后,再处理民事领域的权属确认纠纷,避免民事、行政程序交叉导致的维权周期拉长。
- 针对同一财产提起诉讼时,若前诉已对相关诉求作出实体否定评价,且无新的核心证据支撑,切勿盲目重复起诉,不仅会浪费时间和诉讼成本,还可能因滥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议先咨询专业律师评估证据后再决定维权方案。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