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欠条约定年利率24%逾期利息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克拉玛依(2025)新02民终30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买卖合同交易中,买受人出具的欠条约定“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缺席未提出调减申请时,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该费用标准?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02民终303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本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非民间借贷中的资金孳息。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核心目的是督促买受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弥补出卖人因对方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具有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属性,因此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相关规则,需按照违约金规则进行审查。
第二,即使买受人缺席未主动申请调减违约金,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超出出卖人的实际损失,法院有权基于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对违约金进行合理调整。根据现行裁判规则,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在出卖人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约定年利率24%的标准明显高于法定损失范围,法院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调减。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真实案例
2020年,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向李某供应钢材,李某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113306.04元,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同时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因李某到期未付款,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中李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标准过高,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0%即年利率5%计算,同时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9492元。
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欠条约定的是利息而非违约金,一审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主动调减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费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年利率24%逾期利息本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约定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5%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02民终303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责任约定应合理,避免过高约定无法获支持
征和律所发现不少出卖人习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买卖合同的逾期付款损失核心为资金占用成本,法定参考标准为LPR的1.3-1.5倍,约定过高不仅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还会增加诉讼成本。建议出卖人在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时,可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同时列明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全面覆盖维权成本。 - 主张高额违约金需主动举证实际损失
若出卖人因买受人逾期付款产生了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如垫资利息、可得利益损失、第三方索赔损失等),应当提前留存相关证据(如融资合同、利润核算凭证、索赔函件等),在诉讼中主动提交,以此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避免被法院调减。 - 被告缺席不影响违约金合理性审查
很多当事人误以为被告不到庭就会完全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但实际上法院仍会对违约金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若约定明显过高,即使被告未提出调减申请,部分法院也会基于公平原则主动调整。因此原告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应当合理主张,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损失。 - 律师费约定明确且已实际提供服务的,即使未实际支付也可能获支持
本案中虽然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律师已出庭提供了法律服务,法院认定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征和律师事务所建议当事人在合同或欠条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降低维权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