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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别人借钱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金利息还能要回来吗?征和律所结合昌吉(2025)新23民终102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给他人出借款项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还有效吗?出具借条但未实际交付借款,能认定为新的借贷关系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3民终1024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未取得法定放贷资质的职业放贷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的,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无效,出借人无法主张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仅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尚欠本金及法定标准的资金占用费; 第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前提。如果仅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但未实际交付对应款项的,不能成立独立的借贷关系;若债权凭证系对前期旧债的结算,法院将结合原始借款的交付记录、还款凭证等据实核算尚欠本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16年许某、王某甲、马某三人共同向张某借款共计8万元,其中许某借款3万元,马某后续还清全部欠款。2017年许某向张某还款1.54万元,张某出具了对应收条。2018年许某、王某与张某签订金额为8.65万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王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字,许某同日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但该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实为对前期旧债的合并结算。2019年双方协商用许某为张某干活的工资及小车费用共计8700元抵偿借款利息。后张某与王某甲就王某甲使用的3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司法确认。另查明,2023年至2024年期间,张某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或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共计13件,涉及多名不特定借款人,已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张某起诉要求许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高额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本金8953元及按LPR计算的利息,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1. 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 张某主张的5万元独立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观点:首先,张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质,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牟利,属于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无效;其次,案涉8.6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实为对2016年旧债的合并结算,并未发生新的款项交付,张某主张的5万元独立借贷关系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原始借款的还款情况,扣除已还本金及冲抵的资金占用费后,认定尚欠本金8953元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3民终1024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4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普通出借人不要以营利为目的频繁向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不仅约定的高额利息无法得到支持,借贷合同无效,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出借款项时务必留存好款项交付凭证,大额借款优先选择银行转账,避免现金交付,仅凭借条、借款合同无法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 第三,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一定要在新的债权凭证中明确标注“本凭证系对XXXX年XX月XX日借款的结算,未发生新的款项交付”,避免后续对借贷性质产生争议; 第四,借款人遇到出借人主张高额利息的,可以主动收集出借人的涉诉记录、向多人放贷的相关证据,向法院申请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从而免除高额利息的支付义务。 此外需要注意,本案中王某作为许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签字,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时,另一方不要随意签字,签字即意味着认可共同债务,需要共同偿还。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