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用债权转让抵货款是否有效?未及时做账误以为超付能要回吗?征和律所结合昌吉(2025)新23民终115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多方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抵扣货款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付款方因自身未及时将抵扣款项入账,事后主张超付货款要求返还的,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3民终1156号生效判决解答:
- 首先,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多方债权转让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用转让的债权抵扣货款的,属于有效的债务抵销方式,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 其次,符合会计规范的原始记账凭证效力优先于事后补记的凭证,付款方因自身财务不规范未及时将抵扣款项入账的,不能以此否定债权转让抵扣货款的效力。
- 最后,付款方已经在对账认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或者在诉讼中自认货款已经结清的,再以“未入账”“不知情”为由主张超付货款的,因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八十八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6年至2022年期间,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昌吉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昌吉屯河分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长期采用货款直接支付、多方债权转让抵扣、以房抵债等方式结算货款。
2023年,案外人韩某某运输部依据2018年签署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起诉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转让的72万余元欠款。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诉后才发现,包含该笔在内的三笔合计221万余元的债权转让抵货款,未及时计入自身财务账目,认为自己已付款项远超应付货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新疆昌吉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返还超付货款30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1. 案涉三笔债权转让协议均有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明确约定用于抵付商混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要件。
2. 新疆昌吉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当月即将该三笔抵扣款项入账,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关于及时核算的要求;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至另案诉讼后才补记账目,事后补录的凭证效力低于原始记账凭证,不能以此否定抵扣事实。
3. 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在新疆昌吉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认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余额,且在韩某某运输部案件的二审中自认“货款已结清”,其主张超付货款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推翻此前的自认和对账结果。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9.85元由昌吉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新23民终1156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企业采用债权转让、以房抵债等非现金方式结算货款的,必须签署完整的书面多方协议,明确抵扣的对应交易、金额、履行方式等核心条款,同时留存全部协议原件、付款凭证、交接手续等资料,避免仅有收据无协议导致的举证不能。
- 企业财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范,对发生的交易、结算行为及时入账,不得跨期补记、拖延记账,避免因自身财务混乱导致多付、错付款项无法追回的风险。
- 企业在签署对账确认函、债务认证函等书面文件前,务必安排财务、法务人员逐一核对所有往来款、抵扣项,确认无误后再签字盖章,一旦盖章即视为认可对账结果,事后再以“不知情”“没入账”为由反悔,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 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不得为了个案利益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自认,否则该自认将对后续关联案件产生约束力,反而损害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