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服务合同能否仅凭行政委托通知向房产方主张垃圾清运费?征和律所结合昌吉(2025)新23民终272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单位仅持有行政机关出具的委托清运垃圾的通知,未与服务对象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提供了对应服务的,能否向房产所有权人主张服务费用?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3民终2721号生效判决解答:民事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行政机关出具的委托通知仅能证明行政机关指定了清运主体,不能直接推定清运主体与辖区内的房产所有权人达成了服务合同合意。主张服务费的一方需要同时举证三项事实:一是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合意,二是已经实际向相对方提供了符合约定标准的服务,三是相对方是法定或约定的付费义务主体,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既未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期间对应房产归二被上诉人所有、其实际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清运服务,因此其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2015年昌吉某某供销合作社受当地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开展辖区垃圾清运工作,管委会也向其支付了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的清运补贴216万元。后某某供销社主张其为新疆某某投资公司、新疆某某租赁住房公司所有的多栋房产提供了2015年8月至2018年12月的垃圾清运服务,诉请二公司支付清运服务费140万余元及利息。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某某供销社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达成了服务合同合意,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期间对应房产归二被上诉人所有、其实际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清运服务,且管委会已经支付的补贴与诉请费用是否重合也无法证明,因此判决驳回某某供销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新23民终2721号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提供经营性服务的主体应当优先与服务对象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付费期限等核心条款,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无据可依;第二,提供服务过程中要注意留存服务记录、沟通记录、对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行政委托的公益类/过渡类服务,要提前明确费用承担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服务对象,避免错误起诉浪费维权成本;第四,主张债权要注意诉讼时效,及时通过起诉、发函等方式中断时效,避免丧失胜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