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方补签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当工程款结算依据吗?征和律所结合巴州(2025)新28民终70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拖延结算时,施工方找发包方项目工作人员补签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法院认定工程款的合法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8民终702号生效判决解答:补签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作为合法有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第一,签字人员系发包方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且在职权范围内履职(如项目负责人、技术员、安全员等);第二,发包方曾指示施工方与上述人员对接结算事宜,且未提前告知施工方上述人员的职权已被限制或撤销;第三,结算单的计价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量数据前后一致,无证据证明施工方与签字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发包方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技术员等工作人员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发包方未告知施工方上述人员无权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故补签的结算文件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真实案例
2023年3月,新疆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将库尔勒市某加油加气站的外墙施工工程分包给新疆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计价标准及付款节点。工程完工后,甲公司拖延办理结算,乙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促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武领结算,武领指示乙公司找项目技术员刘启亮核对工程量。2023年12月起,乙公司陆续取得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林鹏、技术员刘启亮、安全员阮正江、采购员张先俊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93929.22元,欠付834556.71元。甲公司以结算单系诉讼前补签、签字人员已离职、数据虚假为由拒付工程款,乙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签字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结算单合法有效,判决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34556.71元及对应利息、保全费。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结算单签字人员均为甲公司项目工作人员,甲公司曾指示乙公司与上述人员对接结算,未告知乙公司上述人员职权变更;结算单单价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量数据一致,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故结算单合法有效。
最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公司需向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及保全费。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新28民终702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施工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发包方指定的结算对接人员及权限,并留存书面确认文件;施工过程中若发包方变更对接人员,应当要求发包方出具书面通知,避免后续发包方否认对接人员的签字效力。
- 发包方拖延结算时,施工方应当及时通过微信、邮件、书面函件等方式催告结算,留存催告证据;若发包方指示施工方与特定工作人员核对工程量,应当留存该指示的沟通记录,后续找该工作人员核对的工程量及结算单即可作为有效证据。
- 补签结算文件时,应当确保多份结算文件、工程量确认单的数据一致,不得随意修改核心数据,避免因数据矛盾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证据。
- 发包方应当建立规范的项目人员管理制度,若项目人员离职或职权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所有合作的施工方、材料商等相对方,避免原项目人员的不当签字给发包方造成损失。
- 施工方补签结算文件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与发包方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篡改工程量或单价,否则不仅结算文件无效,还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本案还明确了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最上游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施工方主张权利时应当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