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账目结清”收条就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征和律所结合阿克苏(2025)新29民终332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当事人仅凭内容未明确指向合同解除的“账目结清”收条、以及受让方后续就部分土地与行政机关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能否主张此前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协商解除?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9民终3329号生效判决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需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其中协商解除必须以双方达成明确的解除合意为核心要件,不能仅凭模糊的款项往来表述或后续关联行为推定合同解除。 首先,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需举证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若收条、转账凭证等款项凭证未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退还承包费”,也未提及“解除合同”相关内容,仅凭“账目结清”这类模糊表述,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 其次,受让方后续就承包土地与属地镇政府、农业经营公司签订的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属于对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备案确认性质的民事合同,并非独立的新的土地权利取得行为,不能以此反证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解除。 最后,若原转让合同未解除,受让方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即使部分土地未另行与行政机关签订承包合同,只要受让方实际耕种并缴纳相关土地费用,不属于无权占有,转让方无权要求返还。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1年1月1日,麦某与郑某1、郑某1某签订《草场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麦某将其享有使用权的520亩草场以1004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某1、郑某1某,使用期限至2042年。合同签订后,麦某交付了土地,郑某1、郑某1某支付了转让款并开发使用土地。2021年郑某1某去世,其继承人李某、郑某11、郑某2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2024年4月30日,郑某1就案涉520亩土地中的381.55亩,与阿克苏某公司、阿克苏市甲镇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
后麦某主张其已向郑某1退还了承包费,双方的《草场地承包合同书》已解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郑某1方返还520亩土地经营权。一审法院驳回麦某全部诉讼请求,麦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案涉2011年《草场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已解除;2. 郑某1与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行为;3. 麦某主张返还118.45亩未签行政合同的土地经营权是否应支持。
法院观点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麦某提交的收条未注明款项性质为退还承包费,“账目结清”的表述也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不足以证明合同已解除。其次,郑某1与镇政府签订的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面积、期限、权利义务等内容,属于民事合同,并非行政许可行为。最后,案涉原转让合同未解除,郑某1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及继承人对全部520亩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剩余118.45亩土地由郑某1实际耕种并缴纳费用,不属于无权占有。
裁判结果
驳回麦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9民终3329号
-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土地流转过程中若需解除合同,务必签订书面的《解除合同协议》,明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某日期签订的某合同、款项结算方式、土地返还时间、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切勿仅以收条、转账凭证或口头约定解除合同,避免后续发生纠纷时举证不能。 2.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及时到发包方(村集体、属地镇政府)办理备案手续,若需与行政机关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应明确合同与原转让合同的关系,避免出现一地多转、权利冲突的风险。 3. 若因合同解除发生纠纷,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应重点收集双方协商解除的沟通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会议纪要等),证据中需明确体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仅提供款项往来凭证不足以证明解除合意。 4. 国有农用地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若原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方后续与行政机关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不影响原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方无权以此为由主张原合同已解除。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