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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头代付合伙劳务费后,领走全部合伙执行款的合伙人能以内部约定拒付吗?征和律所结合阿克苏(2025)新29民终75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两人合伙拖欠工人劳务费,工头代为全额垫付后,其中一名合伙人领取了全部合伙工程款执行回款,能否以双方内部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为由,拒绝承担剩余款项的清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9民终758号生效判决解答:

首先,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法定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私下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仅对内部有效,除非经过债权人或代偿债务的第三人明确书面同意,否则不能对抗外部权利人的主张。

其次,若其中一名合伙人实际控制了全部合伙共同财产(如本案中的工程款执行款),且无法证明已将属于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足额交付对方,那么作为合伙财产的实际管控人,应当优先用共同财产清偿合伙对外债务,不能以内部份额约定推诿责任。

最后,即便合伙人之一死亡,只要合伙共同财产尚未完成分割,实际控制财产的在世合伙人仍需对全部合伙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追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李某作为工头带领左某等13名工人,为董某、范某合伙的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项目提供劳务,二人共拖欠工人劳务费168000元。工人起诉后经法院诉前调解,确认董某、范某需在2022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劳务费。

付款期限届满后二人仍未支付,工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董某、范某与李某达成约定,由李某先行垫付全部工人劳务费,李某随后依约向13名工人付清了全部款项。截至诉讼时,董某仅向李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01000元未付。

另查明,董某、范某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罗某的工程款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范某向董某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其领取执行案款。董某分两次共领取执行款228945元,该款项属于二人合伙共同财产。2023年7月范某去世,董某领取执行款后未向李某支付剩余的101000元。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与范某约定仅承担58000元债务且已履行完毕,剩余110000元应由范某个人承担,自己无需再付款。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董某虽主张其与范某、李某约定了内部债务分担比例,但未提交书面协议予以证明,无法证实李某明确同意免除董某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李某的主张。第二,董某领取的228945元执行款属于董某、范某的合伙共同财产,案涉劳务费是二人合伙经营产生的共同债务,董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属于范某的执行款份额交付给范某,其作为合伙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优先清偿合伙对外债务。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29民终758号终审判决:驳回董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董某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支付代偿的劳务费1010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9民终758号
  •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无论是合伙人之间约定债务分担,还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合伙债务,一定要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债务性质、分担比例、是否免除部分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付款期限等核心内容,避免后续发生争议时无据可依。
  2. 作为代偿债务的第三人(如工程中的工头),在代偿前要尽量核实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比如合伙债权、执行款、不动产等,代偿后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必要时可申请财产保全,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导致权益受损。
  3. 作为合伙人,在代领合伙共同财产(如执行款、货款等)后,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对外债务,不要擅自分割或挪作他用,否则可能需要对全部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便有内部分担约定,也需要先对外承担责任后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会额外增加自身的诉讼风险和资金压力。
  4. 若合伙人之一死亡,在世的合伙人应当及时梳理合伙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妥善处理债务清偿和遗产分割事宜,避免因财产混同导致自身承担额外的债务责任。
  5. 代偿债务时如果要求债务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定要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利息主张,本案中李某的利息请求被驳回就是典型情形。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