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后又主张扣减借支款能成立吗?征和律所结合阿克苏(2025)新29民终81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建筑建材混合往来中,双方对账后出具了载有“已核对、原件已收回、欠款X元”的核算单,付款方事后以“核算单未扣除前期借支款”为由拒付欠款,该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29民终814号生效判决分析:此类主张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核心原因有三点:
- 第一,载有“原件已收回”“欠款金额明确”的核算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凭证,具有确认最终欠款金额的法律效力;
- 第二,结合建筑行业及建材买卖的交易惯例,施工方/供货方领款时通常会出具借支条、收条等凭证,最终结算时双方会核对全部往来凭证,扣减已付款/借支款后出具最终欠款凭据,付款方仅以仍持有借支凭证原件为由主张未扣减,不符合正常结算逻辑;
- 第三,主张结算单未扣减借支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结算时遗漏了借支款项、或双方明确约定借支需另行结算,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虽主张核算单未扣除前期借支,但既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支款需在核算单之外另行处理,也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在结算时未提出扣减借支的异议,反而出具了明确的欠款凭证,因此其上诉请求被二审法院全部驳回。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郑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长期向阿克苏地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同时郑某还挂靠某建筑公司承接部分工程施工。2019年12月17日,双方经核对往来账目,某建筑公司财务负责人肖某出具《郑某收入入账(17)》核算单,明确载明“2011年至2013年某公寓材料金额526955元;2010年至2011年某文化站金额348911元,合计875866元”,并备注“已核对,原件已收回,欠款875866元”。后某公司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郑某。郑某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等支付欠款13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争议焦点
案涉核算单能否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某建筑公司主张核算单未扣除前期借支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核算单由某建筑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且明确注明“原件已收回、欠款875866元”,应认定为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某建筑公司主张核算单未扣除借支款,但结合建筑行业交易惯例,领款人先行出具借支条、最终结算时统一核对扣减并出具结算凭据是行业常规操作;某建筑公司仅以仍持有借支凭证原件为由主张未扣减,既不符合结算逻辑,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核算单的效力,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郑某主张的其余欠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未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向郑某支付欠款本金875866元及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29民终814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结算凭证务必明确“最终性”:无论是施工方还是发包方/采购方,在进行最终结算时,一定要在结算文件中明确标注“本结算为双方全部往来的最终结算,此前所有借支、收条、付款凭证均已核销,双方无其他未结争议”,避免事后一方以遗漏款项为由反悔。
- 结算时做好凭证交接:如果结算时收回了全部原始凭证,一定要在结算单上注明“全部原始凭证已收回”,如未收回,也要注明“此前出具的所有借支条、收条均作废,不再作为结算依据”,防止出现“结算单+原始凭证”同时存在的争议。
- 定期对账降低纠纷风险:对于长期合作的建材供应、工程分包类往来,建议每年度或每项目结束后及时对账,避免多年累积后证据灭失、账目混乱,增加维权难度。
- 注意留存催款证据:债权人要在诉讼时效内定期主张权利,留存好通话录音、书面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等问题,建议企业在经营中规范财务制度,明确授权范围,避免因主体混同、权责不清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