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采矿承包合同是建设工程还是承揽合同?征和律所结合克州(2025)新30民终15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包含基建施工内容的矿山采矿承包合同,究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自然人未取得采矿资质签订此类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0民终155号生效判决分析: 判断合同性质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而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核心权利义务、合同主要目的为核心依据。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包含矿山基础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但从整体约定来看,合同核心目的是实现案涉钛铁矿的开采作业,基建内容仅为采矿作业的配套辅助内容,因此二审法院将一审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 但无论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只要合同内容涉及矿产资源开采业务,承包方均需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自然人不具备采矿法定资质的,所签订的采矿相关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需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1月,浙江某矿山公司作为案涉钛铁矿项目的总承包方,与自然人蔡某甲、郑某甲签订《阿图什市某矿业公司铁格尔曼萨依凳套斯钛铁矿采矿施工合同》,约定将矿山基建工程施工及后续矿山开采事宜发包给蔡某甲、郑某甲;承包方式为乙方全额垫资,全部投资分摊计入后期采矿成品结算单价,双方不单独就基建项目进行结算;承包期限3年,自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下发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蔡某甲、郑某甲进场开展部分基建施工,后双方因款项、施工进度等问题产生争议,蔡某甲、郑某甲退场,后续基建由浙江某矿山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蔡某甲、郑某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浙江某矿山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郑某乙共同赔偿损失186万余元(含人员工资、设备费用、20万元安全风险金等);浙江某矿山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蔡某甲支付垫付款8万余元。
争议焦点
1. 案涉采矿施工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2. 蔡某甲、郑某甲支付的20万元款项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
3. 蔡某甲、郑某甲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合同性质:案涉合同虽包含基建修建内容,但合同主要目的为采矿,故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合同效力: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蔡某甲、郑某甲作为自然人无相关采矿资质,故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第三,关于20万元款项的责任主体:郑某乙系浙江某矿山公司驻案涉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取20万元安全风险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浙江某矿山公司承担,蔡某甲、郑某甲要求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第四,关于损失主张:蔡某甲、郑某甲退场时未与浙江某矿山公司确认各自施工范围,双方施工内容存在混同,无法启动造价鉴定;蔡某甲、郑某甲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租赁合同等均为单方制作,无有效支付凭证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浙江某矿山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同样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某矿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某甲、郑某甲返还200000元;驳回蔡某甲、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浙江某矿山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0民终155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签订矿山类承包合同前务必严格核查相对方资质。矿产资源开采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领域,不仅采矿权人需取得合法采矿许可,承接采矿作业的承包方也需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自然人不得作为采矿业务的承包主体,否则合同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双方均需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极易产生经济损失。 第二,合同性质认定以核心目的为准,签订合同时需明确权利义务边界。如果合同核心是采矿作业、基建仅为配套内容,通常会被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在法律适用、举证规则、责任划分上均存在差异,建议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核心目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避免后续因性质认定产生争议。 第三,中途退场务必留存已完工作量的书面确认证据。本案中蔡某甲、郑某甲的损失主张未获支持的核心原因,就是退场时未与对方就已完成的施工范围、投入成本进行书面确认,导致后续施工范围混同、无法鉴定,且单方制作的支出凭证缺乏证明力。建议承揽工程或项目过程中,若发生中途退场、合同解除等情形,一定要第一时间与对方签署书面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投入明细对账单,同时留存好所有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原件,为后续维权保留充分证据。 第四,付款尽量走对公账户,明确款项性质。对于项目部负责人代收款项的情形,要注意核实其授权范围,尽量将款项支付至公司对公账户,并在转账备注中明确款项性质,避免后续出现个人与公司责任混同的认定难题,增加维权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