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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约定按车次结算清运费用,物业方主张车辆未装满多报车次能拒付运费吗?征和律所结合喀什(2025)新31民终164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运输合同约定按“22方渣土车/车”固定单价结算清运费用,付款方主张承运方存在车辆未装满、多报车次的违约情形,能否以单方测算的垃圾总方量或单方委托的工程量鉴定为由,要求退还已付运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1民终1641号生效判决分析:对于合同明确约定按合格车次结算清运费用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通常遵循以下裁判规则:第一,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现场工作人员未对承运方的装载量、申报车次提出异议,且在验收后按申报车次全额支付运费的,应当视为付款方对该部分履行内容的认可,事后再主张车辆未装满、多报车次要求退还运费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二,主张承运方存在违约情形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单方制作的垃圾总方量测算数据、单方委托且未与对方共同确认基础鉴定材料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承运方存在根本违约;第三,即使存在个别车辆未装满的轻微违约情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标准的,付款方无权以此为由拒绝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喀什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分公司)与喀什某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建渣委托清运合同》,约定案涉小区装修垃圾清运费按1100元/(22方渣土车)/车包干,按每30车验收合格的车次结算费用,贸易公司需缴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限2年。

合同履行前期(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贸易公司累计清运垃圾146车,物业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未对车辆装载量、车次提出任何异议,经物业经理验收后,按约定单价全额支付了146车的运费共计160600元。2024年5月起,物业分公司主张贸易公司存在车辆未装满、多报车次的情形,单方按照小区装修户数测算总垃圾方量,认为实际仅需94车即可清运完毕,据此要求贸易公司退还超付运费57200元、支付违约金9400元,并拒绝退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拖欠后续37车的清运费用未付。双方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物业分公司的本诉请求,判决物业分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欠付运费,物业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物业分公司能否以单方测算的垃圾总方量、单方委托的工程量鉴定意见,主张贸易公司多报车次、未按约定装满车辆,进而要求退还已付运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前期146车清运过程中,物业分公司现场负责人未对车辆装载量、申报车次提出异议,且已完成验收并按车次全额支付运费,该行为应当视为对贸易公司该部分履行内容的认可,物业分公司主张超付运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物业分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单方测算的垃圾总方量、单方委托的工程量鉴定,不足以证明贸易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即使存在个别车辆未装满的情况,也属于轻微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第三,后续清运的37车中,贸易公司自认多报了4车,法院按实际33车认定欠付运费金额。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新31民终164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渣委托清运合同》,物业分公司向贸易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支付欠付运费36300元,驳回物业分公司要求退还超付运费、支付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1民终1641号
  •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3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不管是运输合同的发包方还是承运方,在订立和履行按车次结算的清运、运输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风险防范要点:

  1. 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验收标准:避免仅约定“XX方/车”的模糊表述,应当进一步明确满车的具体标准(如平槽装载、冒尖不低于10公分等)、车次验收流程(如每车出场必须由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同步拍摄车辆装载照片留存、必要时安装称重设备),从源头减少争议空间;
  2. 履行过程中发现违约应当及时书面异议:如果发包方发现承运方存在车辆未装满、多报车次的情形,应当第一时间以书面函件、微信/邮件等可留痕的方式提出异议,不要在验收付款后再主张违约,否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对履行内容的追认;
  3. 举证应当符合证据规则:一方主张对方违约的,应当固定双方共同认可的证据,如需对垃圾总方量、工程量进行鉴定,应当优先与对方协商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共同确认鉴定基础材料,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如果对方不认可,大概率不会被法院采信;
  4. 履约保证金的扣除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只有当承运方的违约行为达到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标准时,发包方才能扣除履约保证金,轻微违约只能主张对应金额的违约金,无权直接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