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未与总包签合同能要工程款吗?征和律所结合喀什(2025)新31民终170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实际施工人未与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仅以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为依据,能否要求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1民终1704号生效判决解答:实践中很多实际施工人因熟人介绍、赶工期等原因,未与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仅和项目负责人对接、结算,一旦发生欠款纠纷,总包往往以“双方无合同关系”“项目负责人是挂靠/转包”为由拒付工程款。此类纠纷的核心判定标准是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项目负责人虽无实际代理权,但客观上存在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则代理行为有效,总承包单位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的正式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明确载明马某为项目负责人,马某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施工过程中某公司曾直接向王某及其工人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代理权表象,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马某有权代表某公司开展项目管理、办理工程结算,因此法院认定马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需特别注意的是,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并非所有未签合同的情形都能向总包主张权利:若实际施工人明知对接人无代理权、明知存在挂靠/转包关系仍继续合作,或未对对接人身份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则无法认定表见代理,只能向实际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2022年8月,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处分包取得喀什经济开发区疏勒县产业园厂房金刚砂地面专业分包工程,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明确载明马某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某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王某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施工完成后与马某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339040元。某公司主张其与马某为挂靠/转包关系,与王某无合同关系,拒绝支付工程款,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某公司虽主张其与马某为挂靠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分包合同由某公司加盖公章,明确载明马某为项目负责人,结合某公司直接向王某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王某有理由相信马某有权代表某公司联系施工、办理结算,马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王某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公司。因王某无相应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但王某已完成施工并办理结算,某公司应按结算金额折价支付工程款。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339040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1民终1704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实际施工人而言:进场施工前务必核实对接人的身份权限,尽量要求对方提供加盖总承包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或直接与总包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若已进场施工,要注意收集总包直接付款、项目公示信息、总包参与管理等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据此主张表见代理,避免因合同相对方认定不清导致维权困难。
- 对总承包单位而言:要加强项目人员授权管理与印章管理,在对外合同中明确项目负责人的权限范围,禁止项目负责人私自转包、分包工程;若存在挂靠、内部承包等情形,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同时对实际施工人情况进行备案管控,避免因表见代理承担不必要的付款责任。
- 关于工程验收的补充提示:本案中总包曾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抗辩付款,但因双方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且总包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法院未采纳该抗辩。实践中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总包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