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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土地租赁费损失按侵权起诉,法院会支持吗?征和律所结合和田(2025)新32民终155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土地出租方认为土地被他人实际种植、经营并产生收益,但租赁费未能最终落袋,能否不按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是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要求承租人、疑似合伙人、实际种植人员、合作社共同赔偿土地租赁费损失?

征和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不在于土地是否曾被使用,而在于:合同债权损失能否直接转化为侵权损失,以及原告能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其财产权益损害。如果证据只能证明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通常应优先沿着合同关系主张租金、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权利;若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则必须证明第三人存在侵害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2民终1554号生效判决分析:土地租赁费本质上通常属于合同项下的给付利益,出租方主张“未收到租金”“应赔租赁费损失”,原则上应依据土地租赁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如果出租方改以侵权责任起诉合同相对方以外人员,不能仅凭“有人种植土地”“合作社出售青贮”“他人参与经营”等事实推断侵权成立,而应提交足以证明各被告共同侵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

在本案中,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董某、刘某甲、翟某、严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2528亩土地租赁费损失2,064,440元。法院最终没有支持,核心原因有三点:

  1. 租赁费请求具有明显合同属性。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若主张土地租赁费,首先应围绕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
  2. 侵权责任不能只靠推测成立。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刘某甲与董某合伙种植、翟某和严某为实际种植人员、合作社出售案涉土地青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体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3. 出售农作物收益不当然归出租方。法院认为,对于土地种植后的收益,应由实际投入、管理并种植土地的一方所有。出租方未对土地进行投入或管理,又不能证明出售的青贮确系案涉土地产出,故不能当然要求合作社按侵权赔偿。

因此,征和律所提示,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并非可以随意选择的“两个筐”。当事人选择侵权路径时,必须能证明侵权构成要件;否则,即使一审关于重复起诉的部分认定被二审纠正,最终仍可能因合同相对性和举证不足而败诉。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案例

1. 基本事实

2021年6月1日,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某县的2528亩土地出租给董某,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不同期间的租赁费及水电费。

此后,刘某甲、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曾向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备注中出现“土地定金”“土地租赁费”等内容。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还与案外公司签订青贮收购合同,并收到青贮款。

此前另案中,刘某甲曾起诉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董某,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返还定金及土地租赁费。该案经一审、二审后,生效判决支持刘某甲部分请求。之后,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又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董某、刘某甲、翟某、严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赔偿土地租赁费损失2,064,440元。

2. 争议焦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损失2,064,440元是否应该支持;如应支持,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3.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首先指出,本案与此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是:前案原告为刘某甲,被告为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为董某,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为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董某、刘某甲、翟某、严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但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是土地租赁费损失,而其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董某主张租赁费。

同时,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刘某甲、翟某、严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依据举证责任规则,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最终判决: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5.52元,由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2民终1554号
  •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土地租赁、农业承包、合作种植类纠纷中,很多当事人会把“没收到钱”“土地被别人用了”“农作物被卖了”直接理解为侵权。但在诉讼中,法院会先审查请求权基础:到底是合同债权、物权保护,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选错,可能导致证据体系、被告选择和诉讼结果全部偏离。

结合本案,征和律所建议当事人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1. 先锁定合同相对方。如果有书面土地租赁合同,应优先审查合同签订主体、盖章签字、付款主体、收据抬头、实际交付土地情况。租金、押金、水电费、违约金等请求,一般应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
  2. 想追究第三人,必须补强侵权证据。若认为合同外第三人实际占用土地、擅自收割、处分作物,需要准备土地占用现场记录、种植投入凭证、农作物来源证明、销售合同、收款流水、证人证言、报警或基层组织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3. 不要把另案败诉成本简单转嫁为侵权损失。本案中,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与此前生效判决中的返还租赁费、案件受理费等金额存在关联。即便二审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意味着这些金额当然可以作为侵权损失获得支持。
  4. 诉讼前应进行“请求权基础体检”。征和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类似民事纠纷时,通常会先区分合同之诉、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物权保护之诉的适用边界,再决定列谁为被告、主张什么金额、提交哪些证据,避免因诉讼路径不当增加败诉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