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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认为上游分水导致发电损失,能否要求水务部门赔偿?征和律所结合和田(2025)新32民终177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水电站经营主体认为上游水闸加固、分水或饮水工程导致来水减少、发电量下降,能否直接依据合同中“故意不供水或变相不供水应赔偿损失”的约定,要求水资源管理部门赔偿发电收益损失?

征和律师事务所认为,这类纠纷的最大争议通常不在于“发电量是否下降”本身,而在于:是否能够证明对方存在合同意义上的违约行为、损失数额真实合理,以及分水行为与发电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同时涉及居民生活用水、农业灌溉等公共利益,还必须把水资源优先保障规则纳入判断。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2民终1774号生效判决分析:水电站一方主张上游分水导致发电损失,并要求水务管理主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不能仅凭“现场照片、视频、单方评估报告、发票金额下降”等材料当然获得支持。

法院通常会重点审查三个层面:

  1. 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本案合同中虽约定“贷款方故意不供水或变相不供水导致借款方损失的,其损失由贷款方承担”,但发电公司需要证明水务部门确有“故意不供水”或“变相不供水”的行为。若上游闸口属于历史形成设施,后续行为只是除险加固、维修管理,且服务于居民生活用水、农业灌溉等公共利益,则较难认定为违约。
  2. 是否具备合法、充分的取水权基础。二审法院特别指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直接取用水资源原则上应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案中,发电公司虽有项目批复、审核等材料,但未提交取水许可证及缴纳水资源费的相关证据,这影响其主张用水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明力度。
  3. 损失及因果关系是否被充分证明。发电量下降可能受到来水季节、设备状态、调度政策、经营管理、市场结算等多种因素影响。若评估报告主要依据发电公司单方陈述和设计理论数据推算,而缺少实际水流量监测、取水点流量变化、饮水厂取水前后发电数据对比等客观资料,法院一般不会轻易认定损失成立。

因此,征和律所提示:水电站、矿山、工厂、农业合作社等用水主体在与行政管理、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发生用水争议时,维权重点不是单纯“证明自己少赚钱”,而是要建立一条完整证据链:合法取水权基础—对方违约或侵权行为—水量变化—发电量或产量下降—损失金额—直接因果关系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发电有限公司经相关批复、审核后建设水电站。后其与某水务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如贷款方故意不供水或变相不供水导致借款方损失,损失由贷款方承担。

某发电有限公司主张,水务管理部门在电站上游修建或改造分水口,将水源分流至饮水厂,导致电站水量不足、发电量下降,并据单方委托评估形成的《价格评估报告》,要求赔偿发电收益损失5,933,038元及利息。

水务管理部门抗辩认为,其实施的是既有闸口除险加固,并非新修分水口;即便存在供水调度,也是为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农业灌溉等公共利益,不构成故意不供水或变相不供水。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水务管理部门是否存在不供水或变相不供水导致某发电有限公司损失的违约情形,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某发电有限公司虽提交项目批复、审核等材料,但未提交取水许可证及缴纳水资源费的相关证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本案中,饮水厂用于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优先满足。
  • 合同约定的用水权益不能当然理解为排他性权利,水务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并无过错。
  • 某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材料、范围、内容未得到对方认可;报告又主要依据设计理论数据和委托方陈述推算,缺少实际年发电量、水流量、水务监测资料等客观证据。
  •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饮水厂取水行为必然导致电站发电量减少,也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驳回某发电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结果得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3,331.27元由某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2民终1774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律师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涉及水电站、取水工程、灌溉工程、工业用水项目的合同纠纷,不能只从普通合同违约角度处理,还要同步审查水资源许可、行政调度、公共利益优先、技术监测数据等因素。

对于可能遇到类似纠纷的企业,征和律所建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先核查权利基础。除项目立项、批复、施工许可外,还应核查是否取得取水许可证、是否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范围和期限是否覆盖争议期间。
  2. 保留连续性水量证据。仅有现场照片、视频往往不足以证明水量变化。应尽量形成取水点、进水口、出水口的连续流量监测记录,必要时申请法院现场勘验或司法鉴定。
  3. 损失评估应避免“单方推算”。如果评估报告完全依赖委托方口述、设计理论值或历史平均值,证明力较弱。更稳妥的做法是结合实际发电记录、上网电量结算单、设备运行日志、同期水文资料、气候资料、检修记录等综合计算。
  4. 注意公共利益优先规则。若争议水源同时服务居民生活用水、农业灌溉、生态用水,商业发电收益通常难以对抗基本民生用水保障。
  5. 合同条款要写清供水义务边界。若企业确需稳定水源,应在合同中明确供水量、供水期间、最低保障流量、不可抗力或行政调度情形、违约认定标准、损失计算方式及争议鉴定机制。

本案也提示行政相对人:即便认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影响了自身经营收益,诉讼中仍需回到证据规则。没有合法权利基础、没有客观水量数据、没有可靠损失鉴定,单纯主张“水少了、发电少了、收益少了”,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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