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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签订承揽合同谁来付工程款?征和律所结合和田(2025)新32民终50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三方共同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发包人作为合同一方盖章确认,但合同明确约定由另一方支付工程款的,是否必须追加发包人为诉讼当事人?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2民终502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认定责任主体的首要依据。其次,判断是否需要追加诉讼当事人,核心标准是该主体是否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即是否对案件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

本案中,三方签订的电力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由新疆某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电力公司,住建局虽作为发包人在合同上盖章,但合同未约定其承担付款义务,且建设公司对电力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因此住建局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需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定为新疆某建设公司。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真实案例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疆某建设公司、新疆某电力公司三方签订《电力工程合同》,约定由新疆某电力公司承包某镇公租房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总造价44644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完毕后由新疆某建设公司一次性付清给电力公司。

电力公司完成施工后,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电力公司遂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诉讼中,建设公司主张住建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并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付款主体为建设公司,无需追加住建局,判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46443元及相应利息、保全费。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三方合同未约定住建局的付款义务,付款主体明确为建设公司,住建局已尽到合同约定义务,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2民终502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多方合同时,务必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付款义务主体、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避免因约定模糊导致后续维权时各方互相推诿。如果合同涉及发包人、总承包方、实际施工方等多方主体,建议在合同中清晰列明各自的责任边界,降低维权成本。
  2. 诉讼中申请追加当事人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只有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才会准予追加。不要为了拖延诉讼时间或者转嫁责任随意申请追加无关主体,否则不仅不会得到法院支持,还可能拉长诉讼周期,反而不利于自身权益的实现。
  3. 承揽合同纠纷中,不能仅以“发包人”“建设方”的身份直接认定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方才是首要的追责对象。维权前应当先梳理合同条款,选对被告主体,避免因错列被告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
  4. 此外需要注意,本案中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法院仅支持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保全担保费因不属于违约必然产生的损失,也未得到法院支持。如果想要充分主张违约损失,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