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页banner
首页 > 司法判例解析库 > 买卖合同纠纷 > 员工签字确认的柴油货款该由公司付还是个人付?征和律所结合和田(2025)新32民终613号案例实务解读

员工签字确认的柴油货款该由公司付还是个人付?征和律所结合和田(2025)新32民终61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与供货方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员工个人承担,还是由所在公司承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32民终613号生效判决分析:判断员工签字对账行为的责任归属,核心在于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系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存在劳动或职务隶属关系;二是行为人的行为系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实施;三是交易相对方为善意,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代理权。

本案中,薛某系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项目对接工作,某石油公司按照薛某的要求将柴油直接供应至某建材公司的施工项目,薛某以建材公司名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量与金额,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薛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建材公司承担。即便某建材公司与案外第三方存在同类货物的供应合同,也不能据此否定其与某石油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在供货方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采购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员工薛某与昆玉市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口头达成柴油购销协议,石油公司按照薛某指定的地址,于2021年1月至9月期间向建材公司的施工项目供应柴油。后薛某在载明建材公司项目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总油款为706384元。期间新疆某能源有限公司代付油款200000元,剩余506384元未支付。

石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材公司、某能源公司、薛某等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建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建材公司不服,以其与石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薛某无权代表公司、案涉柴油系向某沥青销售公司采购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案涉柴油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薛某的签字对账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系建材公司员工,负责项目对接工作,石油公司按照薛某的要求将柴油供应至建材公司的施工项目,薛某以建材公司名义对账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建材公司承担。建材公司虽主张案涉柴油系向某沥青销售公司采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所用柴油均由该沥青公司供应,无法否定石油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故认定石油公司与建材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新32民终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昆玉市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384元、逾期付款利息76432.34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32民终613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一、对供货方而言,应当强化交易流程的合规管理:1. 优先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规格、价款、付款时间、对接人员及授权范围,避免仅以口头协议开展交易;2. 送货时应当要求收货方加盖公章或由明确授权的人员签收,留存送货单、现场签收照片、货物使用场景等证据,证明货物实际交付至对方经营或项目场所;3. 对账时尽量争取对方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若仅有员工签字,应当同步留存该员工的工牌、社保缴费记录、过往交易沟通记录等能够证明其身份及职权的材料,避免后续对方否认员工权限。

二、对采购方而言,应当健全内部授权与供应链管理机制:1. 明确员工的采购、对账权限范围,必要时向合作方出具书面授权告知书,避免员工越权代理给公司造成损失;2. 针对同一项目的多供应商供货情况,建立完善的入库、领用台账,明确区分不同供应商的货物批次与数量,避免出现供货混同、无法举证的风险;3. 规范货款支付路径,尽量通过公司对公账户直接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减少第三方代付、走账的情形,避免合同主体认定混乱。

此外,本案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规则也值得关注:若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金标准,供货方有权自主账确认次日起,按照LPR加计30%-50%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企业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避免产生额外的违约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