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干到一半被叫停发包方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申请鉴定能行吗?征和律所结合新疆(2025)新民申162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发包人原因中途解除停建后,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提供初步证据,且未就质量鉴定异议提出上诉的,再审阶段主张原审未准许质量鉴定程序违法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意见能否被发包人单方委托的造价报告推翻?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未使用设备损失是否应由发包人承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新民申1625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针对中途停建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法院准许的前提是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完成初步举证,即需提供检测报告、监理整改通知、验收不合格记录等实质性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仅口头提出质量抗辩但无任何佐证的,法院有权不予准许质量鉴定申请。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上诉期内通过二审程序主张,未就该异议提出上诉的,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再审阶段再就同一问题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针对法院依法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发包人仅以单方委托的造价报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异议主张推翻鉴定意见的,若无法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人无资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法定情形,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中途解除的,承包人为案涉工程专门购置、未实际投入使用且成本未纳入已完工程造价的设备损失,属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承包人实际损失,发包人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乌苏市某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乌苏市某道路建设项目,后因发包人建设资金不足,工程中途停建,双方合同解除。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款、赔偿设备损失等。一审期间发包人仅口头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质量鉴定申请,依据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后,发包人仅对造价、设备损失部分提出上诉,未就质量鉴定问题上诉,二审判决作出后,发包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未准许质量鉴定程序违法、造价鉴定错误、不应承担350万元设备损失。
争议焦点
- 原审未准许发包人的质量鉴定申请是否程序违法?
- 发包人单方提交的证据能否推翻原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意见?
- 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承包人的350万元机械设备损失?
法院观点
首先,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其仅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提供任何证明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且一审判决后未就质量鉴定问题提出上诉,再审阶段提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已对发包人提出的工程量、组价异议逐项作出答复,发包人单方委托的造价报告、单方制作的现场公证书等因未取得承包人共同确认,缺乏客观性,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最后,承包人的350万元设备损失系为案涉工程专门购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未投入使用,成本未纳入已完工程造价,属于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发包人应予赔偿。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乌苏市某局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新民申1625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3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针对建设工程承包人: 1. 施工过程中务必妥善留存所有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记录、隐蔽工程报验资料、监理签字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原始书面材料,尤其是中途停建的工程,上述资料是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真实的核心证据,避免因时间久远、现场破坏导致举证不能; 2. 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工,应当第一时间会同发包人、监理方对已完工程量、现场施工现状进行共同勘验并签字确认,或通过公证方式固定证据,同时对为工程购置的未使用设备、材料、停工损失等进行统计并留存付款凭证、采购合同等依据,以便后续主张损失。 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 1. 若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留存监理整改通知、第三方检测报告、验收不合格记录等初步证据,仅以口头抗辩主张质量问题的,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15天上诉期内及时提出上诉,未上诉的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再审阶段再行主张的难以获得支持; 3. 单方委托出具的造价报告、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因未取得承包人共同确认,证明力远低于法院依法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此外,本案中发包人主张签字的工作人员不是其正式员工,但因该工作人员多次代表发包人在施工资料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发包人仍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发包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明确授权代表的权限范围,及时向承包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避免因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产生额外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