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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了工程相关款项却被认定性质不明,能告收款人不当得利吗?征和律所结合西藏(2025)藏民申21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付了工程相关款项却被法院认定性质不明,能要求收款人按不当得利返还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藏民申210号生效判决分析:

不当得利的核心认定标准是“一方获利无法律根据,另一方因此受损”。即使款项最初是基于建设工程相关协议支付,但如果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该款项不属于工程项下的保证金、管理费等性质,且收款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收取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如系有权代理收款且已将款项转交权利人)的,收款人收取款项就属于“无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本案中,陈某虽抗辩称案涉300万元是其作为四川某建设公司代理人收取的工程管理费,但该主张已被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否定,且陈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款项转交四川某建设公司,因此其个人持有该3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张某与案外人付某合伙参与西藏那曲市某市政工程施工,2016年7月,张某向杜某转账320万元,杜某随后将其中300万元转入陈某指定的个人账户。

后张某、付某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产生多轮诉讼,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民终2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300万元“款项性质不明”,未作为四川某建设公司收取的工程管理费或保证金予以处理。

2024年,张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陈某、杜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300万元款项。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陈某向张某返还300万元,陈某不服,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陈某收取案涉3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陈某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

法院观点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陈某认可已实际收取案涉300万元,其主张该款系代四川某建设公司收取的工程管理费,但该抗辩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且陈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转交四川某建设公司,因此陈某收取该3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陈某申请再审提交的七组证据,要么在一、二审期间已经存在且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要么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均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要求,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此外,关于陈某提出的“案由突袭”、超过诉讼时效、超出诉讼请求等再审事由,法院均不予支持:案由确定属于法院审判权范畴,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后,陈某在二审中已充分举证辩论,不存在剥夺辩论权的情形;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也未超出张某的诉讼请求范围。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藏民申210号
  •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工程往来款项务必明确性质。无论是工程款、保证金、管理费还是居间费,都要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性质、支付对象、支付路径,转账时也要备注清楚款项用途,避免日后出现“款项性质不明”的争议。

2. 严禁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如果是代公司收取款项,一定要有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文件,收款后要及时转入公司对公账户,留存完整的转账凭证和沟通记录,切勿将公款与个人财产混同,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个人不当得利,甚至涉嫌职务侵占等刑事风险。

3. 关联诉讼中要重视证据梳理。涉及多起关联案件的,要系统梳理各案的裁判要点和已认定事实,对于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除非有充分相反证据,否则很难推翻;同时要避免就同一款项重复起诉,浪费诉讼成本。

4. 案由变更不影响实体权利。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调整案由,当事人收到案由变更的通知后,要及时调整诉讼策略,针对新的案由补充举证,积极行使辩论权利,不要仅以“案由变更”为由消极应对。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