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书面合伙协议仅共同提供中介服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清远(2025)粤18民终399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仅共同参与中介服务、收取相关款项的行为人,是否会被认定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进而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18民终3998号生效判决解答:我国《民法典》虽规定合伙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但并未要求合伙关系必须以书面协议为唯一成立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交易的全流程事实,包括合同缔结与参与情况、款项收取与分配逻辑、各方行为的配合程度等,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开展事务、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意,若符合上述特征的,即使无书面合伙协议,也会被认定为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需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黄某虽未签署案涉《代理揽租林地劳务合同》,但其全程以中介身份参与林地流转接洽、引荐交易相对方、实际收取大额林地流转款且无法就收款事由作出充分合理的举证,法院据此认定其与毛某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需对案涉返还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合伙关系的认定标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2023年起,黄某即以中介身份与广东某有限公司接洽,为该公司介绍林地承租资源并引荐林地相关权利人毛某。2024年1月,毛某与广东某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揽租林地劳务合同》,约定由毛某为该公司提供揽租林地的中介服务,服务费合计15万元,其中5万元为承诺金,剩余10万元待林地流转手续办妥后支付。2024年7月,毛某与广东某有限公司签订《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约定案涉林地的流转事宜,合同约定第一期流转款10万元转入黄某的银行账户。
合同履行过程中,广东某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5万元承诺金、5万元劳务费以及10万元林地流转款。后因广东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流转申请材料加盖错误印章、未按约定向村集体支付定金等原因,案涉林地流转手续最终未能完成。广东某有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合同,并判令毛某、黄某共同返还已付款项、支付利息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毛某与黄某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双方共同向广东某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5万元、林地流转款7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仅为独立提供服务的中介,与毛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清远中院二审认为,黄某全程参与案涉交易接洽、引荐交易相对方,实际收取大额流转款但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委托收款的合理事由,也无法证明其与广东某有限公司存在独立的劳务服务约定,结合二人共同配合推进交易、共同获取收益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18民终3998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从事中介、居间类合作的市场主体,即使合作方为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款项性质、分配规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避免因约定不明被法院认定为事实合伙关系,承担超出预期的连带责任。
- 代为收取大额交易款项时,应当留存委托方出具的书面委托收款凭证,同时对代收款项的性质、划转时限、分配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无法举证说明款项收取的合法依据及用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签订民商事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广东某有限公司因自身盖章失误导致合同未生效,需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据此酌定减少了返还的流转款金额。因此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仔细核对合同主体信息、印章真实性,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因操作失误引发交易停滞及财产损失。
此外,若当事人对事实合伙关系的认定存在异议,应当积极举证证明各方权利义务的独立性,如提供独立的服务协议、单独的费用结算凭证、业务开展的单独记录等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