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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认可的金额能不能事后反言?征和律所结合昆明(2025)云01民终587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民商事纠纷的诉前调解阶段,当事人为了达成和解作出的事实认可,能不能在后续正式诉讼中被法院作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裁判依据?未标注对应性质的款项发票,能否直接被认定为对应类别的已付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云01民终5879号生效判决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立了专门的「调解妥协自认豁免规则」,核心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参与调解的顾虑,鼓励各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当事人在诉前调解、诉讼调解过程中,为了促成和解作出的让步性事实认可,本质是协商妥协的结果,而非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均同意,否则该类认可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自认方不利的证据。 同时,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需要以书面证据为核心依据:如果转账凭证、发票等官方单据上明确标注了款项用途,主张该款项实际属于其他性质的一方,需要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7年,昆明某有限公司(出租方)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茶马花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出租方承担承租方的前期装修费用,其中额外投入的62万元装修款由承租方在5年租赁期内按每月营业额3%逐月返还,租赁到期后未足额返还的部分由承租方一次性补足。2022年9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因装修款返还金额产生争议,出租方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承租方支付装修款260201.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租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 出租方在诉前调解阶段认可的22笔共计42590.43元款项,能否认定为承租方已支付的装修款并予以抵扣?
2. 承租方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观点

首先,出租方在诉前调解阶段对款项性质的认可,属于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妥协,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裁判依据;其次,案涉22笔款项的发票均标注为「经营租赁-租金」,承租方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为装修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承租方未按约定足额返还装修款已构成违约,一审酌情支持自立案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云01民终58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云01民终5879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参与调解时无需过度担心“说错话担责”:调解阶段的核心目的是协商解决纠纷,为了促成和解作出的让步、认可的事实,除非双方明确书面约定该认可可作为后续诉讼的证据,否则不会被法院采信,当事人可以放心参与调解、充分表达协商意愿,不必因担心被“抓把柄”而放弃低成本解决纠纷的机会。 2. 款项支付时务必明确标注款项性质:不管是支付租金、装修款、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都要在转账备注、发票开具时明确写明款项的具体性质,涉及多类款项混合支付的,要在付款凭证中明确各类款项的对应金额,避免后续产生争议时无据可依。本案中如果承租方支付案涉款项时,要求出租方在发票上备注“装修款”,或者在转账时注明用途,就不会出现举证不能的被动局面。 3. 租赁合同涉及补充约定的务必书面固定:本案中关于装修款返还的规则是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出租方正是凭借清晰的书面约定和装修投入的完整证据链,才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因此所有涉及合同权利义务变更、额外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都要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形式固定,避免口头约定产生纠纷时举证困难。 4. 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约定也可主张: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只要一方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守约方依然可以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无需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就放弃合法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